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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高尔夫球有限公司因纳税发生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作经营高尔夫球有限公司因纳税发生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6月12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会社签订的《合作经营××高尔夫球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仲裁案。
  被申请人收到深圳分会秘书处送达的仲裁文件、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明材料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其证明材料。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3人于1997年7月14日组成审理本案的仲裁庭。
  仲裁庭商秘书处先后定于1997年8月27日、1997年12月19日、1998年3月6日3次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分会秘书处均将开庭通知送达被申请人。仲裁庭3次如期开庭。被申请人1997年12月19日到庭,1997年8月27日和1998年3月6日均未到庭。
  在1997年12月19日庭审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了查询。
  在1997年8月27日和1998年3月6日,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
  由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依据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深圳分会秘书长于1998年4月14日作出决定,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1998年6月14日。
  1998年6月12日,仲裁庭经合议后对本案作出裁决书。

一、案情



  1987年6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经营××高尔夫球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作合同),成立××高尔夫球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在执行合作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根据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7年4月24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如下:
  (一)依法终止合作合同,并由被申请人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二)本案仲裁费及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就第一项请求中的经济损失计算办法附说明如下:这些损失包括1.会员费收入;2.保证金收入;3.会员管理费收入。以上这些收入应由被申请人交回合作公司,而依据合作合同,合作公司的收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占50%的规定,申请人应拥有50%的份额。
  1997年9月25日和1997年12月18日,申请人又先后就仲裁请求中的具体赔偿金额及计算依据提交了说明及其补充说明,主要内容如下:
  1.合作公司的固定资产价值人民币12000万元。
  根据合作合同第31条的规定“合作期满后合作公司的固定资产无偿归甲方(即申请人)所有”。
  根据××市地方税务局1997年10月9日的文件,××省机电设备××市拍卖行拍卖合作公司200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等固定资产的收入为人民币2.6亿元,扣除地价款人民币139242857元,剩余的地上附着物等固定资产的价款为人民币120757143元,此款已被××市地方税务局充抵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有关拍卖、执行等费用。
  2.被申请人应当返还合作公司动产及存款价值人民币14244898.03元、会员费收入人民币3368万元及保证金收入、被申请人应当返还合作公司月费收入3240万港元。
  上述第2项损失为合作公司的实际损失,由此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其具体金额必须在合作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后方能确定。故申请人暂不在本次仲裁中提出该项损失的赔偿要求。
  根据合作合同第7章第20条的规定,申请人在今后10年可从合作公司获得至少1500万港元的球场经营利润,又根据最近 3年合作公司的财务报表所反映的平均经营利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至少赔偿1510万元人民币的利润损失。
  综上所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赔偿的金额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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