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追补1988年至1993年收取会员费902016569.80元所偷的工商统一税45100828.29元、工商统一税地方附加税451008.28元,并处以所偷税款0.5倍罚款22775918.39元。
追补1994年至1996年4月取得的会员费收入75486 798元所偷的营业税3774339.4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7743.39元,并处以所偷税款0.5倍罚款1906041.42元。
2.鉴于我分局已两次发出通知要求你公司报送招收会员的有关资料,而你公司只提供了部分收入资料,其他资料拒不提供,致使无法正确核实你公司的经营所得。因此按税法规定核定你公司从1988年至今在境外收取会员费的美元利润率为19.08%,计应纳税所得额为186507640.86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7976146.13元,平均每月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79761.46元。减除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第二年、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1261871.09元。
以上应补税款(人民币)70625790.70元、罚款(人民币)24681959.81元,合计(人民币)95307750.15元。限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的30天内向我分局缴清。如不服本决定,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56条规定,向××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
今后,你公司必须严格按税法的规定申报纳税,否则将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1996年6月20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限合作公司1996年7月19日前缴纳税款70625790.70元。
1996年9月16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向合作公司发出“关于催缴税款及提供有关资料的通知”,内容如下:“×地税稽发[1996]092号处理决定已于1996年5月31日送达你公司,而你公司至今尚未按照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应补税款及罚款,也未办理有关缓期手续,现向你公司发出催缴通知。鉴于你公司所欠税款、罚款金额巨大,考虑你公司确有困难,经研究,限你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我分局先缴纳税款800万元。
另外,你公司对处理决定的有关数据有异议,日方代表也曾当面请求给予时间对有关数据进行核实,并准备将有关资料交给我局。经研究,允许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我分局提供用中文书写的申辩材料,以供参考。
以上税款及资料务必按时到我分局办理缴交和提供,否则将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1996年9月27日,合作公司举行1996年第四次董事会会议,会议纪要上就会员券收入纳税事宜载明:
“今年5月29日,××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发出《关于宝安宝日高尔夫娱乐观光有限公司税务违章问题的处理决定》(深地税稽发[1996]092号)文件。9月16日又发出《关于催缴税款及提供有关资料的通知》(×地税稽发[1996]××号),要求合作公司15日内向分局缴纳税款800万元,若对处理决定中有关数据有异议也必须在15日内提交申辩材料。
被申请方董事认为,纳税主体是合作公司,但本次纳税是因会员券收入引起,其税款必须由被申请方支付,支付的方式是由被申请方将税款交合作公司,再由合作公司向税务局缴付税款。至于会员券收入的归属与本次纳税无关,留待今后董事会讨论。全体董事一致表示同意。
被申请方董事提出,按市地税局要求近期需付税款800万元人民币,目前被申请方资金拮据,请求向合作公司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其余款项由被申请方筹集。申请人方董事表示,当被申请方筹集到300万元交合作公司后,合作公司同意借款100万元一并纳税,当被申请方再筹集到200万元交合作公司后,合作公司再借款100万元一并纳税。上述借款必须在11月15日前归还,有关借款协议委托正副总经理办理。全体董事一致同意。”
因合作公司未履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所作出的关于税务违章问题的处理决定,地税局于1996年12月6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行政执行通知书,责令合作公司在1997年7月18日前履行完毕,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26682元,但合作公司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4日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