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被申请人辩称:
对此,没有任何备忘录保证过此事。
第二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材料。
二、仲裁庭意见
本案争议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履行中外合作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认定以下事实并提出分析意见:
(一)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附件中所提供的合作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4年1月18日,而第一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所提供的合作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4年11月18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关于合作合同、章程的批复中写明:“批准双方于1994年11月18日签订的该合作公司合同、章程生效”,因此,仲裁庭认为,经过报批的合作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1月18日签订的,应当以该合作合同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二)合作公司章程第6条第3款规定:本项目(即合作开发经营××路的“××广场”项目——仲裁庭注)的拆迁任务由甲方(第一被申请人)负责拆迁总承包。
在合作合同签订前,第一被申请人作为甲方,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乙方,双方1994年9月28日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双方约定:对于第一被申请人提供位于××市××区××路段(846号-898号)约6742.75平方米土地,第一被申请人以人民币6581.42万元的价格实行大包干(付款时间接进资计划表进行),并保证在6个月时间内完成拆迁和土地三通一平的任务。逾期完不成任务,甲方愿按乙方投入资金人民币6581.42万元承担银行拆借利率处罚。乙方逾期不付款,而造成拆迁时间的拖延则自然顺延。
1994年9月28日,第一被申请人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办拆迁合同,将上述拆迁工程以人民币6581.42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公司。
1994年11月1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路846号-898号地段拆迁及用款计划”,要求申请人在1994年11月支付人民币1943.039万元,1994年12月支付人民币1386.7959万元,1995年1月支付人民币886.7959万元,1995年2月支付人民币591.1973万元,1995年3月支付人民币1182.3946万元,1995年4月支付人民币591.1973万元。该计划载明拆迁工期为6个月(即从1994年11月至1995年4月底)。
1995年1月17日,第一被申请人(作为甲方)与××实业有限公司广告部(作为乙方)签订了“××市××路‘××广场’开发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负责与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组建中外合作项目公司,签订中外合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和章程,负责合作公司的报批工作。乙方以人民币6581.42万元总价承包该地段的永迁、安置补偿工作,并保证在1995年5月底完成拆迁及三通一平任务,逾期完不成任务,乙方愿接投资方投入的资金承担银行拆借利率处罚。协议还规定:甲方与省科委签订的协议及乙方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所有协议合同中,凡有关甲方的义务和经济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履约执行(包括:征地、拆迁补偿、仲裁、诉讼、公证等),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在拆迁工程的进行过程中,实际上是由××实业有限公司广告部负责拆迁工程的管理工作,拆迁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