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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8.第二被申请人应严格履行合伙合同,尽快投资兴建南附楼。
  9.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及申请人的律师费用。
  申请人在仲裁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后,致函深圳分会秘书处,提出撤销对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称:
  在合作合同以及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存在以下违约行为:
  一、根据合作合同第四章第4.2条:“××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陈××××,职务董事长”;第十一章第11.1条:“合作公司注册登记之日为合作公司董事会成立之时”,第十章第10.1.2条“甲方向合作公司移交土地开发经营权”;第10.2.6条“乙方负责合作公司全面经营管理工作,处理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问题。”但第一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交付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政府批文、公司印章、银行账号,致使合作公司不能开展正常的工作。
  二、根据合作合同第十章10.1.3条,以及第十五章中第15.9条的规定,合作公司自1995年10月18日经政府批准成立至今,第一被申请人不经会计师审核,未经董事会通过即要求申请人支付办公费用人民币120万元,申请人请求审计,但遭其拒绝,故未支付。
  三、根据合作合同第十一章“为确保乙方(即申请人)的利益及风险,甲方(即第一被申请人)以6581.4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实行大包干,并保证在6个月时间内完成拆迁和土地三通一平任务;逾期完不成任务,甲方愿按乙方投入资金6581.42万元承担银行拆借利率处罚”,又根据第一被申请人提出“××路846—898号地段拆迁及用款计划”:
  1.第一被申请人本应自行完成拆迁及三通一平工程,但其未经申请人及合作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将拆迁工程转包给××市建筑总公司××分公司,从中牟取暴利。
  2.第一被申请人于1995年1月7日与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广告部签订了“××市××路‘××广场’开发承包协议”,将其在合作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广告部,并由该广告部承包拆迁工程,由广告部承担“一切债权、债务”。上述转让行为是未经合作方同意的,是严重的不负责任行为。
  3.第一被申请人应于1995年4月完成征地拆迁和三通一平的工程,但其至今尚有部分房屋未拆迁,三通一平未开始,致使房屋开发工程大大延迟,造成申请人极大的经济损失。
  4.第一被申请人本应在人民币6581.42万元内完成拆迁和三通一平工程,但其无理地要求申请人追加配电房移位的费用400多万元。
  5.第一被申请人应将征用地段的房屋包括市政建设部分全部迁或作价补偿,但其擅自承诺市政建设部门在该地段新建的楼宇内建造占地约50平方米的公厕严重影响了新建楼宇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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