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第一被申请人要求追加公变电房设备费用。××市政府要求开发商所属地段内现有公变电房的设备,如属淘汰的设备,则采取谁开发谁负责更新的原则办理。在原来的6581.42万元的拆迁价格中,第一被申请人的预算只是管线迁移的费用,而没有更新设备的费用。当时出了这个问题后,第一被申请人曾会同申请人方的×××、×××两位先生一起去过××市中区供电局,了解情况是否属实。刘、孔两位先生均认为没有问题。
七、关于公厕问题,××市政府也有文件说明需在原位保留其位置的,第一被申请人只有服从市政建设的大局。
八、关于临时商铺的出租问题,是土地所有人、第一被申请人和××路北街为解决因拓宽××路后铺面的减少而设立的临时措施,与任何人无关,更谈不上损害合作公司的利益。
申请人则称:
申请人从1994年9月29日至1995年12月13日共支付拆迁费用人民币5191万元,其按拆迁形象进度付款,时间及数额如下:1994年9月23日,支付人民币300万元;1994年11月11日,支付人民币300万元;1994年11月21日,支付人民币191万元;1994年12月30日,支付人民币200万元;1995年1月6日,支付人民币800万元;1995年1月17日,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1995年2月16日,支付人民币200万元;1995年2月27日,支付人民币800万元;1995年8月23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1995年10月24日,支付人民币500万元;1995年12月13日,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申请人未按“用款计划”付款的理由是:第一被申请人擅自将拆迁工程转包给第三者,申请人不可能将巨额资金转给第三者,故依法将付款方式变更为按进度付款。在双方实际履行中,第一被申请人也是按实际进度向申请人追款,应视为对付款方式的接受。1995年3月17日,第一被申请人转来××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公司的“拆迁用款数目表”表明,拆迁费用结余500万元,1995年4月13日,第一被申请人又具函给申请人表示:“上次贵公司拨款至今,尚余500万元,与近期对比已不足支付,现将现存资金流向情况及用款计划列表附送,请尽快拨款”。此证实1995年4月底,拆迁资金不是不足,而是有500万元的余款,申请人的付款数额大于拆迁实际用款。
第一被申请人则辩称:
按形象进度拆迁,没有标准,双方也没有合同说明是按形象进度付款。第一被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不能对5191万元的利率负责。只有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投入完毕6581.42万元,而第一被申请人又没有完成任务时,第一被申请人才会对上述利率负责。在6个月内没有收到6581.42万元之前,根本不存在对利率负责的问题。
申请人又称:1995年8月左右,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曾经开会商讨如何解决拆迁问题,后双方达成共识(即第一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亦承认备忘录),即申请人再投入人民币1400万元,第一被申请人保证在1995年底完成拆迁工作,余款在拆迁完毕后结清。因此,申请人又依约投入资金人民币1400万元,但第一被申请人却不进行拆迁,停滞至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