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表明,为了履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申请人于1994年9月29日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300万元,1994年11月11日支付人民币300万元,1994年11月21日支付人民币191万元,1994年12月30日支付人民币200万元,1995年1月6日支付人民币800万元,1995年1月17日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1995年2月16日支付人民币200万元,1995年2月27日支付人民币800万元,1995年8月23日支付人民币66万元,1995年10月24日支付人民币500万元,1995年12月13日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申请人共计支付人民币5191万元。
经仲裁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从化公司的“现金日记账”(自1994年8月至1996年9月)、会计凭证(自1994年10月至1996年10月),以及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筹建处“现金日记账”、“总账”(自1995年2月至1996年12月止)、会计凭证(自1994年10月至1996年12月止)及1997年1月至7月费用报销凭证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表明:自1994年10月至1995年12月止,拆迁工地收到拆迁资金人民币4136万元,筹建办收到拆迁资金人民币2 200万元,其中人民币1145万元汇入拆迁工地,拆迁工地与筹建办共计收到人民币5191万元。截至1997年7月31日,拆迁工地支出人民币41388883.98元,筹建办支出人民币10385207.8元,共计支出人民币51774091.78元。
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至今尚有部分拆迁工程未能完成。
依据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依据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应当由第一被申请人负责××路项目的拆迁工程,这是第一被申请人在上述协议书中承担的主要义务。协议书虽然没有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可以转让其义务,但一方当事人转让其主要义务应当征求担负出资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第一被申请人辩称其与××实业有限公司广告部之间的承包属于内部承包,但证据表明,××实业有限公司广告部是××实业有限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单位,而非第一被申请人的下属机构,对于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仲裁庭不予采纳。因此,第一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拆迁工程转包给××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公司和××实业有限公司广告部的行为构成违约。仲裁庭注意到,由于第一被申请人将拆迁工程转包他人,对拆迁资金的使用情况没有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表明,拆迁工地及筹建办的会计核算中存在诸多问题,例如拆迁工地没有总账、明细账及银行日记账,筹建办无明细账;拆迁工地附件一,收第一被申请人拆迁工程款人民币4136万元及附件五;拆迁工地附件五、预付工程款其中592万元,属复印件入账;以收据报销;送货、发货单报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第一被申请人也未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合作合同的规定,允许申请人进行审计,也易于申请人产生种种疑虑,引起纷争。因此,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应对拆迁工程未能按期完成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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