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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作合同的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不能计入项目成本。
  合作合同第22.1条还规定:合作公司章程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双方在合作合同中还就楼宇的建筑标准、利益分配、双方责任、董事会、经营管理机构、劳动管理、外汇管理、保险、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
  合作合同于1995年3月20日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外经贸业[1995]77号文批复,同意设立合作公司。合作公司于1995年9月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
  在合作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于1997年2月25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第一被申请人将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政府批文、银行账号及全套印章交给申请人管理,以尽快开展合作公司的工作;合作公司成立的筹建费用由第一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2.鉴于第一被申请人擅自转包及严重延误工期,应解除其承包工程合同,结算工程用款;余下的拆迁工程由申请人自行完成。
  3.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延误拆迁工期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申请人实际投入人民币5100万元的银行拆借利率即每月1.5%计算约为人民币765万元。
  4.第一被申请人所建临时商铺的租金约人民币7万元归合作公司所有。
  5.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和申请人的律师费用。
  在1997年7月22日的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书”,将仲裁请求变更如下:
  1.请求裁定第一被申请人将合作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以及承包的拆迁工程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无效。
  2.第一被申请人将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政府批文、银行账号及全套印章交给申请人管理,以尽快开展合作公司的工作。
  3.合作公司的筹建费用不应由申请人承担,更不应在拆迁费用中扣除。
  4.鉴于第一被申请人擅自转包拆迁工程及严重的延误工期,请求解除承包条款,由申请人自行完成余下的拆迁工作。
  5.对申请人投入的资金及其使用情况,通过仲裁庭指定的审计事务所审计,以结算工程用款。
  6.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申请人的实际投入5191万元的银行拆借利率,即每月1.5%计算,从1995年12月底到第一被申请人移交拆迁工作止,约为19个月,即5191万×1.5%×19=1479.43万元。
  7.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支付从1995年12月底至移交拆迁工作止的临迁费用,以及变电房的迁移费和拆迁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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