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被诉人80万美元出资额是否到位问题。
第一,被诉人称其80万美元投资款由境外支付的600万元港币工程装修款和181.56万元港币的装饰用品款组成,但对于该两笔投资款,仲裁庭审查了有关材料后认为,香港L公司向被诉人出具的首期装修工程款收据500万港币上公司的收据下方印有“付来现金,支票交来票据兑现作实”字样,此处空白,说明被诉人并未付款;且“××公司”提供的“说明”称其曾出具收据一张,但实际并未收到过此款,也未进行过该项装修;另,合作公司装修工程是由上海H公司承担的,后H公司因合作公司拖欠工程款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合作公司偿还H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71033元,而被诉人为合作公司垫付了装修工程款并无任何充分证据证明;另一笔即被诉人所称的向香港贸易公司进口一批地毯等货物金额计1815600港币,虽有该公司出具的以被诉人为抬头的发票,但被诉人没有提供购货合同。付款凭证、进口报关单以及货物在合作公司进仓的清单,被诉人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税物品登记簿”××(作)上海有限公司》只是合作公司向海关申请免税货物品的登记,不能证明“登记簿”中登记的物品已经进关。被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作为其投资的1815600港元的货物进入了合作公司。
第二,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提供的L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贸易公司开具的“发票”不足以证明被诉人的80万美元出资款已经到位。至于被诉人所提到的投资方式改变问题,仲裁庭认为,既然合作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被诉人以80万美元现金作为投资款,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即应按合作合同规定执行。而被诉人所举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年检报告和申诉人在合作双方争议发生前对被诉人出资问题从未提出过异议,都不足以证明被诉人已投人合作公司80万美元资金。
第三,根据合作合同第10条的规定,被诉人应在接受装修后12个月内缴足80万美元出资额,即应于1993年7月底前缴付合作公司80万美元,每逾期一个月向申诉人缴付应缴出资额1%的违约金。但至1993年8月11日人民政府批复申诉人另找合作对象止,被诉人尚未向合作公司缴付投资款,故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逾期12个月的违约金9.6万美元。
(三)关于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每年170万元人民币收益保底数问题。合作合同规定,合作公司第一年至第二年将营业收入的11.5%、第三年至第五年12%、第六年至第九年12.5%、第十年至第十五年13%的比例分配给申诉人,按月支付,年终结算,不足170万元人民币予以补足;合作公司章程规定,被诉人将申诉人应得的分成付与申诉人后,并将应缴税付结后,可将应得利润及还本的折旧费每季汇予被诉人自行选定的地点。
仲裁庭认为,合作合同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申诉人收益不足170万元人民币由被诉人支付,但在合作公司章程中表明申诉人的收益由被诉人分配,另外,被诉人在向仲裁庭提交的“代理词”中也称“……关于1993年被诉人应支付收益保底数170万元人民币尚有25万元欠款一事,被诉人从未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