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诉人无视合作合同,根本剥夺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1.合作合同第7条规定,“……其余30万美元由乙方向银行贷款。其中400万元人民币补偿甲方用于该单位原装修、设备的费用,分三年支付完毕”(甲方即申诉人,乙方即被诉人)。显然,应由被诉人贷得款项支付申诉人此笔费用,被诉人代理人辩称合作合同这方面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对400万元人民币金额应重新评估,但合作合同经双方签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生效,即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应按合作合同规定办理。
此外,由于被诉人违反中国法律和已生效的合同,已被原审批机关依据法律认定其已自动退出合作公司,放弃一切权利,申诉人完全有权利要求被诉人承担合作合同规定的应由其支付400万元人民币费用。
2.合作合同第35条规定,合作公司每年按下列分配比例将人民币和外汇营业收入分配给申诉人按月支付,每月的1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分成,作为申诉人收益。申诉人收益每年保底数不少于170万元人民币,年终结算,如果申诉人收益不足170万元人民币予以补足;合作公司章程第45条规定,被诉人将申诉人应得的分成付与申诉人后,并将应交的税款付清后,可将应得利润及还本的折旧费每季汇予被诉人自行选定的地点。分自己营业收入或支付保底数是被诉人应尽而未尽的义务,但被诉人却未按合作合同规定支付。
3.被诉人抽逃资金,并侵占合作公司财产。合作合同第7条规定,“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为110万美元,注册资金为80万美元,其余30万美元由被诉人向银行贷款。”被诉人未能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反而擅自以合作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60万美元,并谎称其贷款的资金不足于合作公司的使用骗取申诉人为此贷款提供担保。
被诉人在60万美元贷入合作公司后,即有计划地抽逃资金,累计74.079万美元,其中被诉人抽逃至其香港账户的达64.6万美元,其余则汇至境外与合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公司或个人,造成本应由被诉人偿还的银行贷款却由申诉人偿付。被诉人抽逃至其自身账户上的款项均属申诉人担保、偿还的美元贷款,按合作合同应属由被诉人贷款的资金,显然被诉人按合作合同应偿还申诉人。被诉人在其1994年5月24日的传真中表示应由其偿还。由于被诉人违约造成申诉人高达68万美元的损失。
被诉人委派的合作公司总经理以不合法手段从某科技公司借取200万元人民币,然后由其和其女儿私自从合作公司账上先后挪用65万元人民币,以借款名义给予与合作公司毫无关系的个人。另外,被诉人到目前为止仍在占用由申诉人担保并归还的美元贷款所购置的CADILLAC4—DRSEDAN轿车一辆。再有,被诉人对其负责经营的合作公司于不顾,擅自将合作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带走,使得合作公司处于停顿状态,职工领不到工资,造成职工分配合作公司财物和闹事的局面,申诉人为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为被诉人垫付了23万元人民币的职工工资费用。基于合作合同中采用被诉人负责合作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申诉人享受保底利润、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资金、经营风险、超保底外的利润均由被诉人承担和享有的方式,可见被诉人上述的一系列行为属严重违反合作合同,已造成申诉人无法获取合作合同规定的权益,申诉人受损的权益就是申诉人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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