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说明,申诉人的年收益保底数应由被诉人补足。据此,从合作公司1993年1月1日开始营业起至1994年8月11日人民政府批文申诉人另找合作对象止,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保底收益269.6355万人民币,被诉人已支付申诉人84.6355万元人民币,还应向申诉人支付184.5311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故仲裁庭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150.185192万元人民币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60万美元贷款利息损失和支付申诉人用于原装修、设备费用400万元人民币问题。合作合同第7条规定,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10万美元,注册资金为80万美元。其余30万美元由被诉人向银行贷款。其中400万元人民币补偿申诉人用于合作企业装修、设备的费用,分三年支付完毕。仲裁庭认为,合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合作方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被诉人对合作公司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80万美元为限。合作合同约定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金的30万美元差额由被诉人向银行贷款,应视作贷款须由被诉人负责筹措,但贷款最终债务责任应由合作公司承担。据此:
1.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60万美元贷款利息损失的仲裁请求,因为该贷款是为合作公司解决注册资金与投资总额的差额,且申诉人已同意以合作公司名义贷款并且以自己名义承担贷款的保证责任,所以申诉人支付银行的贷款利息55938.42美元应由合作公司偿还,故此项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2.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用于合作公司装修、设备费用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合作合同中关于400万元人民币由谁补偿规定并不明确,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该款项依据不足,对此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诉人抽逃资金问题。现查明,合作公司从1992年9月至1993年3月以×女土(被诉人法定代表人即合作公司总经理女儿)为付款人,十二次向境外汇款730629.80美元、40000元港币,其中以被诉人为收款人汇往被诉人账户的有五笔,总计560000美元。仲裁庭认为,被诉人称合作公司汇往境外的美元,均为合作公司购买设备及物品所用,但证据不足。被诉人既没有向仲裁庭提交在境外为合作公司购买设备及物品的合同他没有付款凭证,又没有货物运输单据、进口报关以及货物在合作公司入库清单,无法确认合作公司汇往被诉人账户的56万美元是被诉人代合作公司支付购买设备物品的货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92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诉人应当将该56万美元返还给合作公司,但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返还申诉人该款项,其请求主体资格不符,仲裁庭不予支持;至于合作公司汇往美国七家公司或个人的七笔汇款总计21.06298万美元,虽然也没有货物进出口合同和发票,但这是合作公司和收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