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经过合议,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92年8月 10日签订《沪港合作上海××有限公司合同》及章程,上海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合同、章程批复同意,上海市人民政府1992年8月20日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合作公司于1992年8月25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公司正式成立。
合作合同规定,双方合作期限为15年,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10万美元,注册资金为80万美元,其余30万美元由被诉人向银行贷款,其中400万元人民币补偿申诉人用于该单位原装修、设备的费用,分三年支付完毕。双方合作条件为,申诉人提供3000平方米营业场地,被诉人出资80万美元。申诉人应在项目立项后即向被诉人移交营业场地,被诉人应在接受装修后的12个月内分期支付认缴的出资额,认缴期满后,由×××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如逾期出资,每逾期一个月,向申诉人缴付应交出资额1%的违约金。合作合同还规定,合作公司第一年至第二年将营业收入的11.5%分配给申诉人,第二年至第五年为12%,第六年至第九年为12.5%,第十年至第十五年为13%作为申诉人的收益,申诉人每年保底收益数不少于170万元人民币,不足170万元人民币予以补足。此外,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为经理室,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负责合作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运作,总经理由被诉人推荐、董事会聘请。
合作公司于1992年12月15日开始营业,1994年4月6日被诉人推荐的合作公司总经理(即被诉人法定代表人)离开合作公司出境,随后申、被诉人之间在合作合同履行上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申诉人遂向上海仲裁分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诉称: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及章程,于1992年8月5日获批准,合作公司于1992年8月25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公司的成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规定,合作合同、章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二)被诉人80万美元投资额没有到位。合作合同规定,乙方出资80万美元,应在接收装修后12个月内分期支付认缴的出资额,如逾期出资,每逾期一个月,缴付应交出资额1%的违约金给甲方;乙方责任:1.按本合同第8条的规定提供现金。(甲方即申诉人,乙方即被诉人)上这规定表明,被诉人应出资80万美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事实上,被诉人从未有现金汇入合作公司的账户,庭审中也未出示过现汇汇入合作公司账户的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