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的主要观点如下:
1.租赁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
根据《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
16条、第
17条的规定,《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被申请人认为,此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是对出租人资格的一种要求。根据《
合同法》第
9条第1款的规定及第
52条第5款的规定,本案租赁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而且,租赁协议无效的原因根本在于申请人没有依法取得《房屋租赁证》,因此,完全是申请人的过错导致该协议无效。申请人无权根据租赁协议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
租赁协议没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虽然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从该事实中也可看出,申请人在从事租赁经营业务中,存在诸多不规范操作,导致租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瑕疵。
2.《租赁协议》中的定金条款依法尚未生效。
《
担保法》第
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日起生效”。被申请人据此认为定金条款虽然存在于租赁协议及其附表中,但定金合同为一实践性合同,只有当合同一方实际交付定金后才成立。本案中,双方之间虽然有定金的约定,但是由于定金没有实际交付,故定金合同没有生效。申请人也无权依据定金条款要求支付定金。
3.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存在违约行为。因为申请人并未根据《租赁协议》第3条第6款的约定办理《房屋租赁证》。
4.交付的租赁物存在严重瑕疵。
(1)申请人交付的房屋面积不足,导致申请人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租赁协议第一页写明850房间的净使用面积为216平方米,而被申请人在委托装修公司进行装修时才由装修公司处得知,该房屋的实际的净使用面积与约定的216平方米有很大的出人。这种情况会导致被申请人办公时工作环境达不到预期的要求,甚至有可能导致因该房屋无法容纳被申请人的全部员工及设备,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工作,导致被申请人订立租赁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作为与此一体的100房间的租赁,亦没有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