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租赁协议的效力
根据建设部《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
16条、第
17条的规定,《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被申请人因而认为:此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是对出租人资格的一种要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2条第5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申请人未办理《房屋租赁证》,导致合同无效。
仲裁庭认为,根据1999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
4条,“
合同法实施之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只是建设部的部门规章。因此,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所以,虽然申请人未能办理《房屋租赁证》违反了双方在本案租赁协议中的有关约定,但这并不影响租赁协议的效力。而且,根据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申请人有出租××大厦写字楼的资格。
本案租赁协议是在被申请人看房后,经协商与申请人达成的,应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本案租赁协议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仲裁庭认定,本案租赁协议是有效的。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曾提出本案租赁协议的关于100和850房间的租价约定不合理,只是为了配合申请人对其他租户的谈判才将租价作出如此约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就其主张举出充分证据。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租赁协议中关于租价的约定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