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综合以上5点,仲裁庭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就租赁协议的修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租赁协议仍然有效,双方当事人仍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租赁协议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月租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申请人的第1项仲裁请求。
申请人的第1项仲裁请求是请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赔偿金113099.00美元,其中包括100房间自2000年4月29日起至2001年1月1日止(即该房间再次出租之日)的租金及850房间自2000年4月29日起至2001年4月12日(该房间一直未能出租,2001年4月12日为申请人申请变更请求之日)止的租金。
仲裁庭认为,在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本案租赁协议解除以后,申请人不可能立即将100和850两个房间另行出租,由此而遭受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但是,申请人作为守约方亦应努力减少因租赁协议被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即应尽力将房屋早日另行出租。本案中,申请人在较长的时间内未能将房屋另行出租,而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较长时间的租金损失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因此,仲裁庭认为,应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相当于两个房间按租赁协议约定的租价计算的一个月的租金的费用,即12782美元,作为对申请人的损失的赔偿。
2.申请人的第2、3项请求。
申请人的第2项请求是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付的租金24711.87美元及该笔租金自2000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第3项请求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付的停车费370美元及该笔停车费自199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
根据租赁协议及其附表Ⅱ的约定,被申请人应自2000年3月1日起向申请人缴纳月租金。但被申请人一直未能支付月租金。仲裁庭认为,应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00和850两个房间自2000年3月1日起至2000年4月28日(即租赁协议被解除之日)止的按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价计算的租金24711.87美元及该款自200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
仲裁庭注意到,根据申请人在其2001年4月12日提交的文件中:停车费是在按100号房租金28美元/平方米和850号房租金17美元/平方米计算的每月租金之外的。但是,根据合同附表Ⅱ第4条,停车费是包含在按100号房租金28美元/平方米和850号房租金17美元/4方米计算的每月租金之内的。由于仲裁庭已经支持了申请人的第2项关于月租金的仲裁请求,因此,仲裁庭对于申请人的第3项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日期为2001年4月12日关于修改仲裁请求的书面材料中计算利息时,对押金的利息也作出了计算,但并未将此项列入正式的仲裁请求之中,因此,仲裁庭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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