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申请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双方签署租赁协议后,申请人已按协议规定准备好租赁房屋到被申请人可以随时入住的程度,也全部完成有关部门要求的出租房屋手续,已正确、完全地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同时被申请人没有如约履行义务以后,申请人多次主动向被申请人发出催款通知,积极减少损失。
3.租赁房屋不存在缺陷,完全符合租赁协议规定。
(1)关于面积小的问题不存在。
被申请人对850房间面积过小的指责,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从双方签订协议至第一次庭审,被申请人在从未以任何形式提出过对房屋面积的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忽然提交了由被申请人聘用的装修公司出具的所谓850房间过小的证据。该证据不能成立,没有任何说明力。
(2)关于850室地板振动与噪音问题。
被申请人方的郎先生、孙先生曾多次参观850房间,详细了解了有关850房间的各种情况,陪同参观的姚小姐也详细、如实地回答了他们的各种询问。参观中被申请人从未对地板振动、噪音问题提出异议,以后的律师函、答辩书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出过地板振动、噪音的问题。对于大厦的楼板、隔音,租赁协议的附件2均详细规定了应符合的建筑标准。大厦竣工时通过了建筑主管部门的各项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这也证实了大厦包括地板、隔音在内的各项标准是合格的。大厦的地板振动和噪音实际上是由毗邻的××饭店供热锅炉引起的,但那是极少时候的例外情况。和850房间相邻、朝向位置也相同的其他房间租客从未发生类似的问题,被申请人关于地板振动及噪音会影响电脑设备的使用的说法不能成立。
4.关于调换850房的问题。
双方签署租赁协议后,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支付租赁协议项下租金的义务,申请人从未同意过免除被申请人支付房租和押金的义务,并同意给被申请人调换其他房间。
5.关于租金曾有约定协议价与实际不一样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最初商谈和最终不一致”系正常现象,不存在人为协商修改的问题。
6.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的约定合情合理、于法有据。
租赁协议成立、生效后,被申请人就应该承担及时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仍未支付任何租金。根据
合同法第
14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延迟履行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999年2月11日颁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许可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做法。租赁协议第7条第5项明确规定,若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任何月租金和其他费用,应认为是被申请人拖欠款项,此时申请人有权按15%的年利率收取自付款到期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该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年息15%的约定合情合理,也是常见的商业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