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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协议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二)关于违约责任
  1.根据《租赁协议》约定,申请人已将100房间和850房间提交被申请人入住,被申请人所聘装修公司的函即是证明,申请人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
  2.被申请人以《担保法》有关规定否定《租赁协议》的定金条款的有效性。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租赁协议第10条第15款,除非与中国法律、法规相抵触,租赁协议的英文本与中文本不一致时,以英文本为准。而英文本第4条“Security Deposit”应译为“押金”,而非中文本相应位置上的“保证定金”。而且,附表Ⅱ(中文本)中亦将其称为押金。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申请人根据合同应向申请人支付的38626美元从性质上亦应为“押金”,而非“定金”。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押金,只能视为被申请人违约。
  3.根据申请人通过××公司于2000年2月29日和3月9日给被申请人的函,可以看到:(1)租赁双方已在就850室的更换问题及“修订有关850室的条款”进行磋商;(2)申请人已在函中明示:“在贵方支付100室一切应付款额之后,我们将非常高兴地与贵方进行友好协商”、“在我方2000年2月29日的信中,我方请求贵公司先为100室支付应缴押金,……请在2000年3月15日前支付所有应付款项,然后我们将可以考虑贵公司入住比850室更大房间的请求”。
  根据租赁协议,标的物的实际用途为:“公司办公”。对于被申请人来讲,为满足办公需要,不可能只承租两间房中的一间。在双方都已认识到原标的物的适用性问题并已有意协商调房后,显然被申请人没交协议规定押金有违约责任,虽然申请人同意仅先交100房间押金表示了诚意,但申请人一味坚持“先付100室所有应付款项”再调房,忽视了消费者租赁的最终用途,导致100房间也不租并撤销协议的后果,申请人负有处理不当的责任。
  但是,尽管双方对850房间不适合被申请人办公用途的问题达成共识,但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申请人要求支付100房间的“一切应付款”,致使双方对850房间的更换方案没能进一步磋商并达成协议。
  4.根据签约程序及租赁行为惯例,签约之前,承租人应认真验房,如有问题或要求应在签约时明示并应有文字依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隐瞒房屋瑕疵并以此拒不履约,依据不足。
  5.根据《租赁协议》第3条第6款规定,申请人应办理《房屋租赁证》,由于该条款未明确规定办理的时间,故不能认定被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违约在先”的说法,但申请人在该规定上有违约行为。虽然在庭审期间申请人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土地管理局及国家建设部法规司调查,了解到《房屋租赁证》的规定不适合北京××大厦房地产开发项目,但该工作应在双方签署协议,承诺办理《房屋租赁证》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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