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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厂房工程分包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分包工程竣工时间在“付款时间表”中规定为1997年10月21日,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完工单等凭证,但经查实,业主已于1997年12月29日的“××公司工程质量质监申请”中明确表示“目前工程已基本竣工,经本公司的初步检验,工程质量合格并基本满意。现特申请质检站对项目进行验审。”但建设工程监督总站第三分站于1998年4月6日以××号文发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指令单”提出屋面、室内、室外存在的质量问题,需在15日内整改完毕。业主、设计单位和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23日向第三分站报送“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验单”提出已按照“整改指令单”完成对工程部位质量问题的整改,请求核验。建设工程监督署第二监督站于5月15日以××号文颁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证明书”,认定厂房工程质量“符合合格等级”,5月22日以××号文颁发“核验合格证书”认定门卫室工程“符合合格等级”,以××号文颁发“核验证明书”,认定变电站工程“符合合格等级。”
  根据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
  (1)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和“付款时间表”规定,被申请人第一期工程款应于7月12日支付,迟延至8月14日才付清,迟延32天;第二期工程款应于1998年9月14日之前付清,迟延至9月18日才付清,迟延4天;第二期工程款应于10月14日支付,至被申请人10月15日向申请人提出质量问题时止,迟延付款1天。
  (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1997年10月15日、24日、30日,11月14日、19日、25日、27日提出的改进要求,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有关异议的证据材料。据此,应该视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按照分包合同关于分包工程得到业主及质量监督机构认可作为工程费支付条件的约定,被申请人第4、第5次迟延付款不应视作违反分包合同的约定及“付款时间表”的规定。
  因此,被申请人迟延付款的时间为37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迟延时间为156天,被申请人认为迟延付款时间最长十几天,仲裁庭均不予认定。
  (3)分包合同没有写明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分包合同约定“因承包方或业主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或因设计更改且变后的设计未能及时交付分包方,分包方有权获得工期顺延。”被申请人迟延付款应视为工期拖延的原因,因此,申请人有权获得工期顺延。但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期付款,工期拖延时间就可不受限制,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仲裁庭不予认定。
  (4)分包合同附件“付款时间表”规定,分包工程应于1997年10月21日竣工,由于被申请人迟延付款37天,分包工程可迟延于1997年11月27日竣工。分包工程的厂房工程、道河、围墙、下水道工程、门卫工程分别于1998年5月15日、5月22日获得“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证明书”正式竣工,迟延竣工175天。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业主三方于1998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第5条关于“根据移交协议将所有未完成的项目及施工整改都实施完成后,在各自合同中指明的质保金的第一部分将由成因公司支付×××公司及由×××公司支付上海公司”及第7条关于“本协议对合同各两方之间已经发生的或即将发生的任何争议无任何歧视”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业主已支付被申请人在他们的总包合同中的质保金第一部分,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分包合同中的质保金第一部分,理由尚不充分,而由于该“协议”中没有仲裁条款,业主不是本案当事人,仲裁庭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审理,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质保金的第一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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