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化工厂房工程分包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7年6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中明文规定:“双方协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650000.00元。因此根据合同现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2380000.00元。”合同总价与实际支付是两个概念。
  (2)关于工程款迟付问题。申请人对其延误工期并不完全否认,但称“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及时按合同6.1项约定的付款进程付款,致使工程迫于停工多次……”合同6.1项约定合同签署且施工开始之日后21天内支付分包总额10%,其余90%按付款时间表在每月初14天之内支付前一个月应付款,被申请人基本上如期支付工程款,最长迟付十几天,1997年10月以后之所以迟付是由于工程质量有问题。因为合同6.3条明确规定,付款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分包商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并经业主及有关当局(包括质监站及消防部门)认可的前提下支付。所以1997年10月以后出现的付款情况是工程质量问题的结果,而不可能是工程延误的理由。如果说第一、二、三期的工程款迟付,被申请人也有部分责任外,从第四期工程款起,迟付的责任完全应由申请人自负。
  (3)工程质量问题。申请人在施工中工程质量问题迭出,从1997年10月至1998年7月,被申请人连续口头和书面提出的各种质量问题,既有事实依据也有合同依据,有的经过整改解决了,有的至今没有解决,最大的问题是:1.消防门等设施至今不合格,未获得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实质上工程并未竣工;2.申请人在工程中不规范作业,造成业主二期工程工地上挖了一条长28米,宽17米,标高3.01米的洼地,必须进行回填土,分层夯实;3.厂房道路严重开裂。沉降,据查系由于偷工减料所致。
  1998年2月24日由业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三方签订协议后,2月27日被申请人又支付170000元人民币,原以为申请人能遵守三方约定,处理好工程所有质量问题,但申请人收到该款后,一个月内未作任何整改,不仅违反两方签订的合同,也违反了三方协议。按照合同6.3条被申请人有权按合同规定扣减付款;扣除应扣之款,至目前被申请人不仅未欠工程款,反而宽松地多付给申请人十几万元人民币。
  4.关于附加工程问题。申请人索取附加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理由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仅存在合同总价为265万元人民币的分包合同,从未就附加工程签过任何协议,既未签署过设计变更,申请人也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过派工单和完成工作量记录。申请人对附加工程直接与业主联系,被申请人仅仅从中协助,且据了解业主对申请人就附加工程的报价绝大部分未同意,双方既未就报价达成协议,单方面提出的附加工程款也就没有基础。根据合同32条规定及1998年2月24日本工程三方签署的协议,附加工程款并无确定价格,必须经友好协商确定。合同32条也明确规定,分包总额不包括设计变更部分。关于合同总额265万元范围内的争议受合同12.1条约束,属仲裁解决范围,265万元之外的任何争议不属仲裁范围。根据三方协议关于“设计变更,附加工程款项在工程交工之后,一个月内经友好协商结清”的约定,附加工程款的任何问题不属仲裁范围,不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能解决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