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关于发包工程,市府对境外总包单位与境内总包单位的要求是不同的。被申请人总承包这一工程,手续齐全,经合法批准。然后被申请人将土建与水电等部分分包给申请人,空调部分分包给另一公司。作为一个境外公司,市府审批部门允许我们只是派遣管理与技术人员,具体施工包给当地施工单位完成。
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不仅派有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而且还有专门现场管理人员,对工程进度有日报、周报,整个工程的单位间的运作关系,除申请人直接与业主洽谈以外,是业主一总包商一分包商,关系很清楚。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和分包合同效力问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争议适用之法律。根据中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时,对于涉外工程承包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仲裁庭查明,审批机构于1997年4月30日批复同意被申请人与业主签订的《上海有限公司建设总承包合同》。被申请人经上海××合作公司同意招用两名国内管理人员。上海市建筑企业管理处颁发“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证”,证明被申请人承包业主的厂房一期工程配有项目、技术和安全负责人。被申请人指派了现场管理人员,工程进展有日报、周报。上述事实说明被申请人行使了工程承包者的管理职能,被申请人将工程分包给申请人的行为不属转包的行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分包合同是有效合同。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认定分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够充分,仲裁庭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争议的工程价款、迟延付款和工程质量问题、竣工时间问题。
A.工程价款问题。分包合同约定,分包方工程的实施、竣工和维修费用分包总额为人民币2650000元,1997年6月20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又就分包合同工程价款达成“协议”,一致同意从分包合同总价中扣除前分包商已经完成的工程施工的工程款项金额人民币270000元,因此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2380000元。
申请人主张应以实际支付工程款总额人民币2380000元之内承担权利和义务,被申请人主张分包合同总额和实际支付总额是两个概念,应以分包合同总额为基础。仲裁庭注意到分包合同总额和工程实际支付总额应是两个不同概念,但就本案实际情况考虑,以实际支付总额计算才不致矛盾,也比较合理,故仲裁庭认定本案以工程实际支付总额为基础处理争议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