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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厂房工程分包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5)申请人完工期。申请人将严格按照“工程进度表”规定的时间安排,开始并竣工分包工程。
  (6)误期赔偿费。如果申请人未执行“工程进度表”及申请人完工期限,每耽误一周,申请人须向被申请人支付误期赔偿费,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误期赔偿费最高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此款可由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应得的或将应得的款项中扣除。
  (7)质保期为12个月,自整个分包工程竣工,业主认可,各有关测试全部通过之日计。分包工程中的任何缺陷、不足、错误或其他问题,申请人均须在收到被申请人指令后合理的时间内予以修缮。污水、排水及屋顶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又于同年6月20日就分包工程总价问题签订一份“协议”,商定“合同总价中扣除前分包商已经完成的工程施工的工程款项金额为人民币270000元。双方协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650000元,因此根据合同现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2380000元。”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中,在工程款支付与工程质量问题上发生争议,但该协议未能完全实现,双方争议仍未能解决,申请人遂向上海仲裁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436266.70元人民币;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及申请人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
  申请人请求仲裁的事实和理由为:
  (1)1997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第2.1条约定申请人应完成的项目为土木工程在内的厂房的建造和竣工及电、电话、空调与管道的工程部分。合同第3.1条约定该部分的金额为265万元人民币,扣除合同双方认可的前分包商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的金额27万元人民币,该工程的实际金额为238万元人民币。由于图纸设计的变更,增加了部分附加工程,申请人按被申请人要求进行施工,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被申请人应支付附加工程款316946元人民币。两项合计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696946元人民币。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192755元人民币,加上业主代垫材料款198332元人民币,合计为2125832元人民币。按合同第62条约定被申请人应给付工程总价款2696946元的95%,即2562098.70元人民币,至今尚欠43626670元未付。
  申请人的分包总额为238万元人民币,故应在238万元人民币的总额内承担权利和义务的比例,而被申请人以265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是无依据的。
  (2)申请人依约施工,由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进度给付足额的工程款,致使该工程被迫停工多次,加之附加工程的增添,致使申请人无法按期完工,延期竣工的责任应在被申请人。
  (3)该工程于1997年12月中旬基本竣工,业主初步检验工程质量合格,并基本满意。1998年4月28日由质检部门正式验收,业主已于竣工之日接管,并投产使用。本工程已按合同6.4项要求达到合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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