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此辩称,本案所涉补偿贸易跨度从1987年至1994年达7年之久,距1979年国务院发布的《开展有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已有8-15年之遥。在这期间,我国开展的补偿贸易已由最初单一的产品补偿发展为产品补偿、多边补偿、综合补偿、部分产品结合部分现汇补偿等多种形式。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第
58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9、
10条关于民事行为、涉外合同无效的列举式规定,难以说明现汇补偿方式在其禁止范围之内。
第三被申请人还辩称:在上述补偿贸易合同及其修改协议中,申请人是补偿贸易合同设备引进方,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生产厂家无外贸经营权,是设备引进方和新产品的生产和补偿方,第三被申请人系进口设备的进口代理商和补偿产品出口的代理商,不参与履行补偿贸易合同的产品生产和管理活动。依照中国政府关于补偿贸易的有关法律规定,第三被申请人不承担设备引进方用产品进行直接补偿的法律风险,也不应以现汇和参与用现汇进行补偿的任何活动。《补偿贸易合同》第6条约定:为了保证第二被申请人的偿还能力,第三被申请人愿意为担保人。《补偿贸易合同延期修改书》第2条约定:若1994年底未能偿还,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补偿还款的担保义务,负责代其偿还本息。这种约定根本违背了有关法律关于补偿贸易补偿方式的规定以及该种贸易方式的本质属性,故约定无效。第三被申请人自始不受该约定约束,不承担以现汇及其变通办法偿还申请人出口设备的贷款的任何责任。
(二)关于第三被申请人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及担保性质
申请人认为,保证合同是有效的。理由是合同选择适用的是中国法律。根据《
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并无禁止国内企业对现汇补偿担保的条款,有关单行法律也无此规定。另外,上述选择适用的法律,只能就字面的表述进行理解,充其量只能扩大到司法解释,而不能任意扩大到包括政府部门规章的范畴。《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只系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从法理上讲也不能算作法律的范畴,而只算政策范畴。或许从该担保办法本身看,未办理外汇担保登记便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它算不上准据法,则不能以此来认定现汇补偿保证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