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第三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在《补偿贸易合同》第6条中约定,第三被申请人愿意作为担保人,而且在第5条第2款(5)项约定,被申请人“同意在确有必要时,适当扩大小卷卫生纸的补偿数量,以配合工厂及早偿还完毕”。由此说明,第三被申请人已承诺以非进口设备所生产的小卷卫生纸担保偿还,直至补偿完毕。后因未能完成补偿,上述合同的订约方又于1992年12月1日签订《补偿贸易合同延期修改书》,在此延期修改书已具体订明,如果第二被申请人在1994年底未能清还,由第三被申请人履行补偿还款担保人的义务,负责代偿还未清还的本息。由此可见,第三被申请人已明确承诺,如第二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义务,由其代为履行一般担保的义务。因此,申请人要求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第三被申请人称因第二被申请人用造纸设备组建合资企业,属于越权或侵权,因此保证责任免除。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上述事件不属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
(五)第三被申请人可否免除保证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1条规定: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保证人免除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之一为保证人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是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三方1992年12月1日签订的《延期修改书》约定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为1994年12月31日。而保证人函致债权人要求其对债务人提起仲裁的日期却为1994年12月19日。即第三被申请人书面提出要求的时间并非在主合同履约届满日(1994年12月31日)之后,故不具备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此外,第三被申请人在1994年12月31日之后没有再次书面要求债权人行使仲裁请求权,而是多次与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协商解决补偿贸易还款事宜。据此,第三被申请人主张因其主动行为及法律规定而归于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的本息数额
据申请人、第二、三被申请人三方于1992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偿贸易合同延期修改书》中确认的事实,各方欠付的情况如下:到1992年底止,第一被申请人已补偿卫生纸60吨,合计73661.52美元,现汇1013934.43美元,共计1087595.95美元,仍有本息共1230880.92美元未偿付。同时还约定,补偿还贷期限,延至1994年12月底,每年偿还约72万美元。从1993年1月1日起年利率按9%计算,但若1993年不能保证36车“熊猫”卫生纸的偿还,则延期偿还部分拖到1994年的利率按11%计算。若1994年底前不能还清的余数,则之后的利率按15%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