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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贸易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三、中间裁决内容及履行情况



  为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上述《和解协议》得到全面切实执行,仲裁庭应当事人的要求,根据该《和解协议》中的主要内容和仲裁规则,于1997年8月4日作出中间裁决内容如下:
  (一)补偿贸易合同未履约部分为148万美元。
  (二)第二被申请人有权以补偿贸易合同项下的设备转让款抵充对申请人的欠款148万美元。申请人不承担任何与该设备转让有关的费用和责任。
  (三)第二被申请人在上述《和解协议》生效即1997年7月3日后3个月内支付上述款项。若到期第二被申请人不能如数偿付上述款项,则在其支付款项不少于120万美元的前提下,由第三被申请人在本协议生效后第4个月内代其支付所欠余款。
  (四)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由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均摊,律师费各自负担。如本中间裁决得不到履行,上述仲裁费和办案费由谁负担,在最终裁决中确定。
  (五)仲裁庭将根据本中间裁决履行情况,三方签署的上述《和解协议》和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作最终裁决。
  《中间裁决书》发给双方当事人后,虽经各方努力,但因设备没有转让出去而没有得到履行。鉴于此,仲裁庭决定恢复仲裁程序,并按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第(6)项中的约定,依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终局裁决。

四、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系补偿贸易合同纠纷,本案《补偿贸易合同》第10条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解决本案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本案《补偿贸易合同》和1986年11月12日的《修改<补偿贸易合同>协议书》及1987年4月1日的《补偿贸易合同修改协议书》以及申请人、第二、三被申请人1992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偿贸易合同延期修改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应属有效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三)第二被申请人是否承担第一被申请人的债权债务。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偿贸易合同及其一系列修改协议看,第二被申请人已经取代了第一被申请人在补偿贸易合同中的地位。第二被申请人在致本分会的函中也说明“第一被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成立后就已注销,早已失去法人资格,其权利和义务自然全部由第二被申请人继承”。由此可见,第二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承担第一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以实际行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担了该权利义务,对此,申请人也以实际行动予以认可。因此,仲裁庭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四)第三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是否有效及其类型。第三被申请人声称其未直接对申请人允诺以现汇方式补偿,此抗辩与其在《补偿贸易合同延期修改书》中对申请人所作的还款承诺不相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8月1日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1991年9月26日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为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须经担保人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批。第三被申请人是属于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自愿为本案项下的补偿贸易合同提供履约担保,上述报批手续应由其办理,其未办理,责任应由其承担。第三被申请人自己的过错不能作为免除自身责任的合法理由,况且,各方当事人又在一系列协议和备忘录中确认了债权债务,上述协议和备忘录均经政府部门批准,理应视为已由原来的补偿贸易及其担保关系转变为当事人之间一种自愿承担的债务和担保关系,由此形成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不能认为其约定或行为无效,也不能认定第三被申请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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