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本案审理所依据的合同
根据《仲裁规则》第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据此,仲裁庭只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的合同,故本案中仲裁庭审理的依据只能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含有仲裁条款的025和032合同,至于被申请人提及的被申请人与江门公司签订的97WEMEB-025.97WEMEB-032、97WEMEB-014号合同,并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仲裁庭对该3份合同不予审理。
(三)关于本案的争议
仲裁庭经审阅资料和听取陈述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
1.依据申请人以申请人公司的名义在1999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能否确定本案合同的交货、付款的有关权利和义务以及有关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转移?该证明是否已经解除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的义务?
2.依据申请人的北京代表处的×××在1999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字据能否确认被申请人所支付的人民币614605.00元不是被申请人对本案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
仲裁庭将在下面第(四)、(五)节分别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四)关于申请人的1999年11月22日的“证明”问题
仲裁庭从该“证明”中读到以下文字:“约定交货程序是由日本公司(即申请人)将货物交予香港××公司(简称香港公司),由香港公司交给江门市××公司(简称江门公司),再由江门公司将货物转交给北京公司(即被申请人)指定的××电厂收,即为北京公司(被申请人)收货。根据约定的付款程序是:江门公司收货后应即向香港公司付款,香港公司再向日本公司(申请人)付款,日本公司(申请人)收到货款后告知北京公司(被申请人),北京公司(被申请人)即向江门公司付款。”
被申请人认为上引的文字约定以及实际操作的事实足以证明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
仲裁庭认为,众所周知,在国际货物贸易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的当事人委托一个或数个第三人代为执行合同履行中的某些具体事务,例如本案的收取货物、支付货款等等经常发生。但是,那个或那些第三人只是起着代理某项事务的作用,他们在法律地位上是代理人,有关民事责任、合同权利、义务仍在作为委托人的合同当事人方面。申请人的1999年11月22日的“证明”也仅仅是说“交货程序”和“付款程序”,仅仅是程序而已,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转移。
被申请人主张本案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已经转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通则》以及订立和履行本案合同时尚为有效的《
涉外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有关各方应订有书面的明确其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被申请人只提交了它同江门公司签订的97WEMEB-025和97WEMEB-032号合同。仲裁庭阅读了这两份合同,发现除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的描述同本案的两个合同有相同之处外,没有任何条款和文字可被解释为同本案的两个合同有关。而且,申请人声称它根本不知道有这两个合同,被申请人虽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同江门公司签订的97WEMEB-025和97WEMEB-032号合同,同本案合同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