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1999年11月22日的“证明”,涉及的第三人还有香港××公司。除了在本案的两个合同里都有香港××公司的约定外,也没有见到在申请人、被申请人和香港××公司间有涉及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而香港××公司是本案的第三人,不涉及本案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1999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也就是说,1999年11月22日的“证明”并不解除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因此,申请人并未丧失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
(五)关于人民币614605.00元款项的支付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在于××于1999年1月5日出具的字据里有“兹代江门市××公司收取97WEMEB-014合同货款人民币614605.00元”等语。双方都确认,所称97WEMEB-014号合同涉及的交易同申请人无关,是被申请人同江门公司的另一笔交易的合同。
仲裁庭还注意到,被申请人在其“反请求申请书(答辩书)”里就人民币614605.00无事作了如下陈述:“……为了帮助申请人日本公司(申请人)尽快从江门公司收取(本案合同)货款,1998年5月4日,北京公司(被申请人)(向江门公司)汇款时……扣留了70万元人民币货款。此后,申请人日本公司仍然称没有收到江门公司的货款,在这样情况下,1999年1月,被申请人北京公司应申请人日本公司北京事务所的要求,为了抵偿江门公司应付日本公司(申请人)的货款,由被申请人北京公司将扣留的与本案无关的97WEMEB-014合同的70万元人民币货款中614605.00元人民币汇到了申请人日本公司委托的汕头市××公司。”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614605.00元的初衷是为了解决本案两个合同的货款支付问题,只是为了自己的需要,才要求申请人方面出具“代江门公司收取”的字样。
仲裁庭还注意到,在1999年12月,江门公司因该70万元人民币款项在××市××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被申请人,而对于此事,被申请人作了如下陈述:“……北京公司(被申请人)虽然向法院说明了97WEMEB-014货款汇给了申请人日本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但是法院经过查对被申请人北京公司向江门公司所支付的所有汇款凭证和供货合同后,认为被申请人北京公司应该向江门公司支付97WEMEB-014合同余款70万元人民币货款,……”由此可见,××市××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代江门公司收取货款”一说根本未予认定。
(在以上的引文中,被申请人原以反请求人的身份称自己为申请人而称本案的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为避免混乱,均已以本案的称谓作了修改。——仲裁庭注)
据此,仲裁庭认为,上述人民币614605元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本案025、032这两个合同的货款的一部分。被申请人关于退还此笔货款的反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就同一货物付二次款”的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在其2001年5月24日的“补充意见”里提出了如下的陈述和问题:“北京公司(被申请人)在得到江门公司向××电厂供货的通知后,向江门公司支付了97-025和97-032合同所规定的货款。北京公司(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没有义务就同一货物付二次款,……”
仲裁庭在前面第(四)节已经认定:被申请人同江门公司的所称97-025和97-032号合同,与本案的两个合同没有关系;本案的025、032这两个合同所确立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转移。因此,被申请人是否应向江门公司作出支付以及支付多少,都是被申请人与江门公司之间的事,同本案无关。至于被申请人所称“就同一货物付二次款”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的事项,如确有其事,被申请人也应循其他法律途径寻求解决。
(七)关于申请人“逾期发货”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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