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答辩。
从法律关系来看,025和032合同中关于付款所约定的条款,都因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的口头约定以及对上述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而变更了,确认了由江门公司或香港公司向申请人付款,被申请人向江门公司付款的关系,所以,在法律关系上并不存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的法律关系,××市××区人民法院也是在认定了被申请人与江门公司的这种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否认了被申请人扣留江门公司的70万元人民币货款而向申请人付款的合法性。从实际履行情况看,申请人也承认曾从香港一家公司收到货款42766美元,而被申请人并未委托过这家公司,也没有与这家香港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因此,申请人从这家香港公司收到的货款只能是江门公司委托的支付,而与被申请人无关,并且事实上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口头约定的付款程序向江门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货款,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不应再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了。
3.反请求及其理由。
首先,按照025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是在被申请人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款,也就是说江门公司要先代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然后由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再由被申请人向江门公司支付货款。也正因如此,被申请人向江门公司支付的货款要高于与申请人签订的025合同款约人民币16万余元。但是,申请人却在未收到江门公司的货款前即发货,在货物发运后,从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过提单,也就是说并没有向被申请人交货,造成被申请人收到江门公司的货物后不得不按照与江门公司的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并被××区人民法院执行了上述款项。对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其由于未收到江门公司的货款之前擅自发货的损失应自负。
其次,由于被申请人已根据××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向江门公司支付了97WEMEB-014合同的货款,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退还其代江门公司收取的货款人民币614605元,并支付利息71908元人民币(自1999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00年12月31日)。此外,申请人明知上述货款是江门公司的货款而不是被申请人的货款,还错误地收取上述货款并占用了近2年的时间,造成被申请人被法院执行了70万元人民币,承担了诉讼费12010元人民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支付的上述诉讼费人民币12010元人民币。
第三,申请人擅自将025合同货物分两批发运,并且第一批货物延迟装船18天,第二批货物延迟装船65天,且由于发现质量问题被被申请人退回BEARING H247549/10FP(KOYO LTD)一组,价值1080元,退回BEARING HH144642/14(KOYO LTD)一组,价值1275元,申请人的迟延发货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
34条、第
35条第5项的规定,申请人应支付第一批货物逾期发货的违约金384.89美元(按逾期发货货款总值的万分之五计算),支付第二批货物逾期发货的违约金1537.09美元。申请人在履行032合同时延迟发货7天,应支付违约金14061.88日元或127.84美元。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已经全部履行了与本案有关的4份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需由被申请人履行的支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