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利润损失、撤单损失及撤船损失
被申请人称:
1.基于上述关于本案合同已经撤销的理由,因此不存在利润损失、撤单损失以及撤船损失的问题。
2.本案合同订立至履行前后一段期间内(即1996年2月至1996年6、7月)热轧卷板在欧洲大陆主要港口出口的FOB价格和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处于一个稳定趋强的状态,并有相应的市场需求。申请人作为地处欧洲并在中国设有办事处,从事这一行业贸易的公司,其对于欧洲大陆和中国市场的上述行情应当了解。其在未提示备货和提示开证的情况下未能收到被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应当有合理的机会和价格将该热轧卷板在欧洲大陆或中国市场另行处置,但申请人并未尽到这方面的努力,而采取“直接撤单”的处理方式,从而导致了所谓的“利润损失”。因此,在上述市场情况下,申请人的退货行为及其主张的利润损失同样也是被申请人无法合理预见的。根据1998年《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74条和第
77条,由于申请人未尽到合理努力以减少损失,其主张的该利润损失应当予以扣除;并且申请人主张的利润损失超出了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料或理应预料的范围,被申请人也不应予以承担。
3.在不影响上述1中的答辩理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进一步认为:
(1)由于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提示备货通知和提示开征,因此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根据通常的贸易惯例和实践,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未安排生产,即使被申请人没有开证,申请人也完全有机会另行处置本案合同项下的未安排生产产品。在既未提示备货,又未提示开证的情况下。申请人订船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此,申请人不应有撤船损失。
(2)即使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已经安排生产,在没有收到信用证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要求,申请人也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被申请人其打算处置货物的方式、价格(或代价)、费用或其他可能的损失,使被申请人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有所了解。但是申请人并未尽到这一应尽的义务,其与上家(×××钢厂)自行理赔而发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不论是订船还是撤船,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发出任何通知(包括船期或撤船损失的通知)。因此,由此发生的损失(即使有)也完全在被申请人的合理预见之外,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4.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其已经向××钢厂实际支付该撤单损失赔偿的证据。因此,申请人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遭受这一损失,也没有理由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承担。申请人未提交其已经实际支付该笔撤船损失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