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信用证的开立
被申请人称:
1.关于合同的支付条款
被申请人称,本案合同订立时仅删除了第8条的部分内容,其中“买方在收到卖方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的通知后,应于装运前20天,通过××中国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的内容并未删除。有关“信用证应为提单日后15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卖方承担年率为7%的利息,信用证应在1996年3月28日之前开出”的规定仅是双方对于支付条款的补充规定。
值得指出的是,上述关于卖方(申请人)承担年率7%利息的规定说明该信用证带有明显的融资性质。
2.本案合同的履行
A.根据上述合同规定,以及根据一般国际贸易惯例和信用证交易项下的一般规则和惯例,申请人应先履行本案合同规定的备货通知义务,被申请人才据此履行开证义务。如上所述,由于本案合同已经撤销,被申请人在其后没有收到通知,被申请人没有开证义务。
B.因此,即使在本案合同仍然存在的情况下(注:被申请人不同意这一说法),被申请人也无违约行为。申请人未按照本案合同给予被申请人备货通知、未提示信用证议付行及其他有关开证细节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开证义务。
3.本案合同已经撤销的反证
A.如果按照申请人所主张的“本案合同并没有撤销”,并且“本案合同原第8条支付条款已经全部删除”则会发现:申请人并没有就信用证的议付行及有效期限等重要开证事项给予被申请人任何通知(即未“提示开证”),被申请人无从履行开证义务。同时,申请人亦从未就补充条款中规定的7%利息如何承担(是否从信用证金额中扣除或其他方式)与被申请人进一步协商。
B.从本案合同规定的开证日期,即1996年3月28日后至1998年1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另一单贸易纠纷仲裁裁决下达后(下称“裁决一”,),申请人从未就本案合同事宜与被申请人进行过任何联系。只是在“裁决一”下达之后,申请人为了与被申请人抵消其在“裁决一”项下的责任,才又重新提起本案合同的问题。
申请人称:
合同条款第八条已整条删去并以下列条款代替:“付款办法:提单日期后150天内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年利率7%,由卖方负责。1996年3月28日前开出信用证。”取消该条并以其他条款代替是双方的惯常作法。因此,买卖合同的付款办法条款已经修订,规定必须于1996年3月28日前开出信用证;没有任何先决条件要求索偿人须首先通知预计装运日期。维也纳公约第59条规定:买方必须于合同及本公约所定或可决定的日期支付价款,卖方不需提出要求,就不需依从任何手续。被申请人在最后期限前没有或根本没有开出信用证,因而违反了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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