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基于上述第4点中阐述的理由,如果申请人尽到合理的努力减少损失,同样不会发生该撤单损失,也不会发生撤船损失。
申请人认为:
1.事实上1996年2月至6~7月间市场有下跌趋势,理由如下;
双方于1996年1月3日早前签订的合同,价格为每公吨290.50美元,而1996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的价格为每公吨285美元;×××Mill(即供货商——仲裁庭注)在供销钢材时收取一个正在下跌的市场价格。申请人按10000吨钢材的市场价格赔付该供货商每公吨20美元。
2.此外,由于××的热轧钢材人口是受到配额的严格管制,故此在欧洲市场转售该批钢材是不可能的。比方说,1999年××人口配额是不多于33000公吨。再者,欧洲联盟的材料人口是需要有专业牌照的。
3.索偿人在这情况下合理地与×××Mill协商的解决办法,只须支付每公吨20美元的取消费,便可取消供销合同。×××Mill于1997年12月19日提供的证明书,可作为支付该取消费的证明。被申请人知道申请人在处理他的供应商的索偿中,将会蒙受重大损失,但对于申请人在通信上提出有关此事的警告(参照1996年4月16日及23日的传真),他们却不作回应。
4.被申请人因此须赔偿利润损失210000美元、撤单损失200000美元以及撤船损失135000美元(以申请人与船东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的运费的50%作为取消费)。
(四)关于利息、通讯费、仲裁费及律师费损失
被申请人称:
基于其所述理由,被申请人不应承担申请人主张的利润损失、撤单损失和撤船损失,因此:
1.不存在所谓索赔金额的利息问题;
2.本案的仲裁费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3.申请人的律师费、通讯费及其他开支也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申请人认为:
根据其所述理由,被申请人应赔偿上述费用。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适用的法律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决争议应适用的法律。鉴于申请人所属国中国和被申请人所属国瑞士均是《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
“公约”)的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均在其陈述中认为应以该
“公约”作为本合同的适用法律,因此本案的审理应适用
“公约”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