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查明:申请人交付每批货物签发的发票抬头单位均为被申请人,发票注有编号和本案合同编号,申请人称这些发票连同货物提单等合同规定的文件都以特快专递方式寄送给了被申请人,并提供了相应的邮寄证明材料。证据材料表明,此后,申请人共收到29笔付款,共计4478240.71美元(其中部分为人民币,双方商定按一定汇率折算为美元结算),其中三笔共计323436.63美元,是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的,其余为石化油库支付。申请人收到上述每笔货款时,都收到石化油库发来的传真,传真件上就每一笔货款属申请人签发的特定编号发票项下的货款均予明确注明。申请人收到款项后,又将每一笔付款的结算情况直接传真通知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从未对上述付款及结算情况提出过异议。被申请人虽否认收到申请人上述发票等文件,但不能就其和石化油库对上述发票下的货物支付货款予以合理的解释。另被申请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未收到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单据的情况下,曾向申请人提出过异议。因此,仲裁庭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已收到了申请人上述发票及连同寄发的货物提单等文件,并同意其为付款人,至于其中部分货款是由石化油库所支付的事实,不影响被申请人作为付款义务人的地位,因为在商业实践中指定他人代为付款的情况是常见的。因此,对被申请人辩称的其未向申请人付过本案合同货款、石化油库向申请人付款与其无关的主张,仲裁庭无法予以支持。
仲裁庭查明:申请人曾于1998年5月26日、7月16日、10月12日、10月22日向被申请人致函并抄送石化油库,向被申请人索要所欠轻柴油货款,被申请人于1998年8月27日复函申请人的上级母公司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收到关于轻柴油货款的公函,并对支付欠款作出安排;石化油库曾于1998年10月8日、10月9日、10月15日致函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欠付轻柴油货款,并对还款作出安排,被申请人在这几份函中均加盖公章确认;1998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和石化油库共同盖章致函××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欠该公司大量货款将从1998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至少50万美元,直至支付完毕为止。仲裁庭同时查明,被申请人、石化油库与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轻柴油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这些事实,仲裁庭认为,上述被申请人和石化油库致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函所述欠款,就是本案合同的轻柴油款,从而表明被申请人是承认欠申请人轻柴油款的。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实际上收到了申请人按合同规定寄送的货物提单、发票等本案合同规定的文件,石化油库所提申请人交付的轻柴油为本案合同项下的轻柴油,被申请人和石化油库已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为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而石化油库提取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和向申请人支付货款,被申请人是知道和同意的,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为被申请人行为,因为被申请人从未通知过申请人将其在本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石化油库。至于被申请人与其下属公司石化油库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转售或其他法律关系,属被申请人与其下属公司石化油库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根据国际商会《1990年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FOB术语的规定,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符合买卖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相等的电子单证,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要求的任何其他凭证,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并按港口习惯的方式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只上;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自行负担费用向买方提供运输单证。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已按本案合同向申请人履行了交付义务,因而被申请人有义务按合同向申请人支付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