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认为,上述五个售货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自愿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中国法律规定,因此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对被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
本案五份售货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根据××石化油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油库)的书面提货通知,按照该五份合同规定的货物品种、数量和交货地点,先后分49批交付轻柴油共计90712.59公吨,货款总额为13650937.57美元。货物提单上的收货人为石化油库指定的人,提单上的通知人均为石化油库。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交付上述货物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认为上述交货行为是对被申请人履行本案五份合同的交货义务,被申请人有义务按该五份合同向申请人支付货款,而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是向石化油库交货,并不能证明其已按本案五份合同向被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因而被申请人无义务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仲裁庭认为,该争议涉及的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供被申请人委托石化油库提货的直接证据,对这一问题需要综合分析有关各方面的事实加以认定。
仲裁庭查明:石化油库系被申请人控股的子公司,石化油库和被申请人的主要营业地均在××市,住处和办公场所同在一栋大楼,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陈×庆先生。在本案五份合同中代表被申请人签字的黄×涛既是被申请人的董事,又是石化油库的总经理。在被申请人和石化油库多次致申请人上级母公司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支付轻柴油货款的函中,黄×涛有时在被申请人所发函中作为被申请人代表签字,有时又在石化油库所发函中作为石化油库代表签字。这些事实表明,在本案交易中,被申请人和石化油库的行为存在相互混同的情况,不是相互绝对独立的。
仲裁庭查明:石化油库每次发给申请人的提货通知中注明所提货物的合同编号均为本案五份合同的编号。但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曾与石化油库签订过与本案五份合同编号和内容相同的五份合同,石化油库所提货物是申请人与石化油库所签订合同项下的货物,而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两份由申请人与石化油库签订的这种合同(编号分别为98G0312S、98G0141S),但仲裁庭注意到,该两份合同编号虽与本案所涉五份合同中的两份合同编号相同,但规定的付款方法与本案合同的规定不同。本案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是卖方须在提单日起60天内(提单日计第一日)收到买方汇出的全部货款,由申请人与石化油库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则规定“买方须在提货前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银行信用证,其内容及格式需经卖方确认。”然而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石化油库在提货前开出任何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银行信用证,以支持其该项主张。仲裁庭还注意到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相同编号的两份合同上,有“amendment”字样的事实,并注意到申请人就此作出的与石化油库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因信用证开具问题方改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解释。仲裁庭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仲裁庭无法采信被申请人提出的主张,只能采信申请人的解释,认定石化油库所提货物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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