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柴油购买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8月5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5份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9年3月10日受理了关于前述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根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选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主任代指定了仲裁员,双方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主任代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上述三名仲裁员于1999年4月7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9年5月25日在深圳分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及代理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庭审。在开庭前,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提出了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抗辩,称:本案所涉5份合同的仲裁条款,只约定了仲裁地点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这一不存在的地点,而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而且,该条款也不能推断为双方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上述条款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双方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是无效的仲裁协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18条及有关规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因本案并不存在中止仲裁程序的法定情形,仲裁庭决定: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辩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决定其成立与否,本次庭审继续进行。在庭审中,双方均陈述了案情并进行了辩论,仲裁庭亦就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5月31日作出(99)贸仲字第3202号管辖权决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有效,深圳分会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1999年6月11日,仲裁庭在深圳分会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均委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进一步查询了本案的有关事实,听取了双方的陈述、辩论以及最后陈述。庭审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仲裁庭于1999年8月5日对本案作出裁决。兹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叙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