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行距离 航行距离
时间损失=────-─────────
实际航速 租约航速-气候补偿
5,867 5,867
=─────-──────=147.1546小时
7.8 13-3.3
加上相应油耗,租方索赔69,720.90美元并已从租金中扣除。
(二)青岛港费用问题
船方提出,租方声称垫付了应由船方支付的该轮在青岛港的费用17,174.45美元并从租金中予以扣除。船方认为租方有权扣除船方应付的5,405美元,但其余金额因租方未提供相应的帐单因而无权扣除。在仲裁过程中,船方要求租方提供上述费用帐单。
租方提出,上述费用帐单已于1981年4月22日同该轮在克里斯托瓦乐和长滩的费用帐单一起寄给船方,如果船方收到其他两港的帐单,不可能未收到青岛港的帐单。在仲裁过程中,租方提供了中国外轮代理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该轮航次结帐单和代船方支付该笔费用的结算凭证。
(三)青岛港停租问题
船方提出,租方因该轮在青岛港卸货期间吊具损坏耽误了卸货作业,而根据租船合同第16条规定对该轮停租4天9小时15分(1981年1月27日至31日),加上停租期间相应的柴油油款,租方共扣除租金34,119.31美元。
船方认为,吊具损坏系因装卸工人不称职和疏忽所致。根据租船合同第9条规定,卸货作业应由租方安排,这默示租方有责任安排称职的装卸工人。租方违反了租船合同中这一默示条件,因此无权援引租船合同第21条以免除责任,所以吊具损坏期间不应停租。
船方还提出,如果仲裁庭认为租方有权援用第21条规定对该轮停租,则停租时间应根据租船合同第16条(B)款规定按停工的吊具数目比例计算。据此,船方计算吊具损坏的停租时间应为17小时1分钟,加上相应柴油油款,合计5,531.97美元。
租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16条规定,因船舶吊具损坏而耽误工作,租方有权办理停租;船方认为装卸工人不合格而造成吊具损坏是没有根据的。根据租船合同第21条规定,装卸工人是在船长的命令和指导下进行工作的,如果装卸工人操作不当造成吊具损坏,应由船方承担责任,而不应由租方承担责任。
租方还提出,如果船方能够提出有效证据以证明开工舱口数目;租方可以考虑按比例计算停租时间。
(四)其他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