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理由,船方关于电报费和电台费的请求应予以否定。
3.柴油油款
租方未提出证据证明所添加的20吨柴油被船方自行使用,因此仲裁庭认为租方不应扣除柴油油款6,074.15美元。
(五)租方反索赔
1.修理二氧化碳系统的时间损失
租方代理科尔轮船公司出具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港口日志清楚地记载着1980年10月22日2030时至10月23日1200时,该轮二氧化碳系统有缺陷并进行修理。由于船方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租方有权据此向船方索赔时间损失和相应柴油油款。但是,根据仲裁庭的计算,租方的时间损失15.50小时的租金应为4,599.95美元,加上相应柴油油款329.37美元,合计4,929.32美元。
2.船同罢工的时间损失
经审查租方提供的由船租双方共同签署的事实记录,仲裁庭认为该记录仅是对1980年11月13日1356时以前发生的情况的记录,不能证明该轮11月17日2100时至11月18日0700时停靠巴尔博亚里是为了处理船员罢工和更换船员。但根据太平洋·福特公司签署的第21号报告,船代理安排该轮停靠巴尔博亚是为了添加淡水和更换船员,船方提供的航海日志摘要也记载着该轮于11月17日2100至11月18日0700时停靠巴尔博亚进行了添加淡水和更换船员的工作。因此仲裁庭认为,船方所称的船舶延误是由于巴拿马运河拥挤是缺乏根据的,租方有权根据租船合同第16条(A)款(4)项,和(6)项对该轮停租10小时(计2,967.70美元),连同相应柴油油款212.50美元,合计索赔3,180.20美元。
3.消耗柴油
经审核机舱日志摘要,仲裁庭发现租方索赔的34.4吨柴油均为该轮进出口港时和顶风停驶时所耗。仲裁庭认为,尽管租船合同没有规定主机可以消耗柴油,但在进出港时和在遇到恶劣天气而顶风停驶时使用柴油是惯常做法,而且从整个航程看,该轮在上述情况下使用柴油,并未给租方带来损失,因此租方的反索赔应予驳回。
4.货损货差
根据船方提供的货物溢短单、残损单、检验证书和索赔清单等有关材料,仲裁庭认定该轮在青岛港发生的货损货差共计37,426.43美元,与租方反索赔金额一致。
关于签发提单的责任问题,仲裁庭认为,虽然签发提单者是租方代理,但由于提单上清楚地写明他们是“作为船长代理”签发提单的,因此未按站场收据或大副收据签发提单的责任应由船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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