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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米特里奥斯”轮航速不足和货损货差等争议案裁决书

  船方提出,租方在计算超耗燃料油时不考虑坏天气的耗油量的波动,是不合理的。船方仍认为根据费里曼·法因·赫德森合伙公司的计算,不存在超耗柴油34.4吨的问题。
  4.货损货差
  租方提出,根据青岛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和经船长签字的货物残损单及溢短单,提单1号、2号、4号和BT-2号项下货物发生短卸,提单1号、3号、4号和BT-1号项下货物遭到损坏,损失金额共达37,426.43美元。租方作为承运人之一根据提单和相应证据已于1981年3月17日向货方赔付了货损货差37,426.43美元。根据租船合同第33条规定,此项货损货差应由船方负责。因此,要求船方补偿租方该笔款项。租方已从租金中扣除3,479.93美元,船方应补付33,946.50美元。
  船方提出,托运人将提单背书给收货人后,船方和收货人便成为这种合同的当事人,而租方不是合同一方,因此没有义务赔付收货人,也没有权利向船方追偿赔偿。
  船方还提出,站场收据可以证明货物在装船前业已受损,根据提单第25条吸收的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4条第(2)款,船方对托运人或其代理或代表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包装缺陷所造成的货损不负责任。
  船方还提出,提单是由租方代理签发的,租方代理没有根据站场收据和大副收据而签发了清洁提单,违反了租船合同第20条规定,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租方负责。对此,租方指出,不论是船长本人授权,还是经租方要求授权,租方代理总是经船长授权以后才作为船长代理签发提单的,提单下方也清楚地写明签发提单的公司是“船长代理”,因此船方代理未按大副收据或站场收据签发提单所引起的损失应由船方负责。
  此外,船方还提出,提单中注明“重量、尺码、唛头、号码、质量、内容和价值由托运人提供”,这默示承运人未核对这些细节情况,因此货方须证明装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

二、仲裁庭的意见



  租船合同中有关条款如下:
  第9条:租船人……安排和支付……卸载……以及其它各项费用。
  第16条:(A)如果时间损失是由于……(2)船壳、机器或设备损坏……(4)修船、进干坞或保持本船效能所采取的其它必要措施……(6)船长、船员或水手的罢工……则从时间损失起至本船重新处于有效状态……租金停付。
  (B)如果装卸货物所需的绞车及/或转盘吊或其它设备损坏……则开工不足的时间应按作业所需的绞车及/或转盘吊的数目比例计算时间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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