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经审核船方提供的提单、大副收据和站场收据以及其它有关材料,仲裁庭发现,就短卸货物而言,1号、2号、4号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件数不多于大副收据或站场收据所记载的件数;就受损货物而言,3号提单、BT-1号提单项下树脂的站场收据中没有任何批注,只有1号和4号提单项下瓦楞纸的大副收据和站场收据中有包装破裂的批注。因此,船方所称的货损货差是由于未按大副收据或站场收据而签发提单仅涉及到1号和4号提单项下的瓦楞纸。
至于提单中注明的“重量、尺码、唛头、号码、内容和价格由托运人提供”,也不能成为船方不受清洁提单所载货物件数和表面状况约束的理由。
本案租船合同并未明确规定租方有权从租金中扣除货损货差,双方也未就扣留租金以补偿货损货差问题达成协议,因此租方无权从租金中扣除货损货差。但是,由于本案租方实际经营情况和所处地位,仲裁庭认为在用期租船从事货物运输中,应将租船人视为承运人之一,从而有义务赔偿收货人的货损货差。据此,租方作为承运人之一在依据提单条款赔付了收货人的货损货差以后,有权根据租船合同第33条规定作为反索赔向应对货损货差负责的船方追偿。
基于上述意见,仲裁庭认定租方反索赔成立。由于租方已从租金中扣留了3,479.93美元,因此,船方尚应补付租方33,946.50美元。
三、裁决
(一)船方应补偿租方航速不足时间损失和相应油耗49,163.86美元。租方已从租金中扣除69,720.90美元,应退还船方20,557.04美元。
(二)船方应支付租方青岛港费用17,048.80美元。租方已从租金中扣除17,174.45美元,应退还船方125.65美元。
(三)船方应补偿租方吊具损坏的时间损失和相应柴油油款10,897.69美元。租方已从租金中扣除34,119.31美元,应退还船方23,219.62美元。
(四)1.吊具修理费由船方自负。
2.船方关于电报费和电台费的索赔不能成立。
3.租方应退还船方柴油油款6,074.15美元。
(五)1.船方应补偿租主修理二氧化碳系统的时间损失和相应柴油油款4,929.32美元。
2.船方应补偿租方船舶添加淡水和更换船员的时间损失和相应柴油油款3,180.20美元。
3.租方关于主机消耗柴油的索赔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