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米特里奥斯”轮航速不足和货损货差等争议案裁决书
(1987年4月22日)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80年8月28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迪米特里奥斯”轮航速不足和货损货差等争议,于1983年11月17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租方退还所扣租金并补付有关费用共计148,599.29美元,另加利息。
根据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赵宏勋先生为仲裁员,租方指定冯法祖先生为仲裁员。赵宏勋先生和冯法祖先生共同推选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要求不开庭审理,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迪米特里奥斯”轮于1980年9月18日1130时交给租方使用后,驶往哈密尔顿、巴尔的摩和诺尔福克装货。11月30日驶抵长滩添加油水,12月1日1200时驶往中国青岛港。该轮1981年1月4日到达青岛港卸货,2月3日1300时还船。双方就航速不足、停租、吊具损坏、其它费用和货损货差发生争议。
(一)船速不足问题
船方根据航海日志摘要的记载提出,该轮从长滩至青岛实际航行距离为6,365海里,航行时间为777小时(1980年12月26日因遇到暴风而顶风停船除外),因此实际平均航速为8.20节。此外,航程中气候补偿为3.3节。根据船方委托的伦敦费里曼·法因·赫德森合伙公司的计算,该轮
航行距离 航行距离
时间损失=────-────
实绩航速 租约航速
(实绩航速=实际航速+气候补偿)
6,365 6,365
=───────-─────=63,86小时
8.2+3.3 13
据此,船方认为该轮因航速不足造成租方的时间损失为63.86小时,加上相应油耗,共应赔偿租方23,692.57美元。
租方提出,租方并非索赔整个航程航速不足的时间损失,而只是对气象导航期间和范围内的航速不足时间损失提出索赔。船方计算的数字是从长滩到青岛港锚地的,超出了气象导航的范围。租方委托气象导航公司提供导航的范围是北纬33.6度西经124度(从长滩向西约312海里)至北纬32.6度东经124.2度(距青岛港约245海里),即从1980年12月2日2000时至1981年1月3日0400时,导航范围内的航行距离为5,867海里、航行时间为752小时,平均航速为7.8节,气候补偿为3.3节。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