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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港”轮航速不足等争议案裁决书

  租方提出,该轮航速不足并非船舶污底所造成,而是由于该轮机器损坏频繁,海上停车修理十多次,机器处于走走停停的状态,不能开足马力而导致航速不足。按照租船合同规定,该轮主机转速应达到135转/分,机器航速应达到15.2节,实际航速应达到13节,但是该轮从马赛至上海的航程中,主机平均转速只有99.11转/分,机器航速仅达到11.17节,实际航速只有9.24节,机器航速与实际航速之差1.93节系船壳阻力、海上风流等对船舶航速影响的总和。
  租方还提出,租方关于坏天气和逆流对该轮航速的影响为2.0节的主张,是基于气象导航公司报告的笼统数据,并没有把租船合同中规定的4级风,3级浪以下的好天气与坏天气加以区别,是不合理的,该轮在康斯坦萨至黄埔的航程中,好天气下的平均航速为9.31节,坏天气下的平均航速为8.33节,两者之差0.98节即为坏天气和海流对该轮航速的影响。如果该轮机器开到租船合同规定的135转/分,机器航速达到15.2节,减去0.98节坏天气因素,该轮实际航速可以超过13节。显然,船方关于坏天气造成时间损失92.114小时,逆流造成时间损失12.096小时,污底造成时间损失90.78小时的笼统论断,
缺乏可靠的数据分析,无法令人信服。
  租方还提出,根据甲板日志摘要记载,该轮上一次进干坞是1978年1月在马尔他进行的,到1978年7月22日交给租方使用时,该轮已在水中泡了6个多月,船底肯定长了不少水生物。1978年11月7日驶离康斯坦萨时,离上一次清量船底已超过10个月。根据租船合同第19条规定,该轮每隔10个月至少清理污底一次,船方未按租船合同规定及时安排清理船底,则应对航速不足造成的时间损失负全部责任。租方要求船方提供该轮1978年6月在安特卫普进干坞的正本大副航海日志,以及进干坞的帐单等原始证据。
  2.燃油消耗
  船方提出,该轮从康斯坦萨至上海航行时间39天14小时6分钟,按照租船合同规定的每天允许消耗燃油18吨计算,该轮应耗燃油712.57吨,实际消耗燃油459.3吨,节省燃油应为253.27吨,按每吨燃油84美元计算,节省油款21,274.68美元,因此航速不足给租方节省了燃油。如果船方应对时间损失承担责任的话,船方有权以航速不足所节省的燃油冲抵租方的时间损失索赔。由于租方时间损失的索赔为29,192.90美元,与节省的燃油款项冲抵后,船方只须赔付租方7,918.22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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