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港”轮航速不足等争议案裁决书
(1987年1月17日)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78年7月12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航次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新港”轮航速不足等争议,于1984年4月6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退还多扣的租金及其它费用43,107.74美元另加利息和有关费用。
根据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和租方一致指定孙瑞隆先生为独任仲裁员审理本案。鉴于双方均表示无须开庭,仲裁员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材料和有关证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新港”轮于1978年7月22日0750时在马赛交给租方后,根据租方的指令,驶往康斯坦萨受载。在康斯坦萨停泊96天后,于1978年11月7日驶离康斯坦萨,经塞得港、苏伊士运河、吉布堤和新加坡,驶往中国黄埔港和上海港卸货,1979年2月14日0500时在上海交还船方。
船方根据最终租金结单提出,租方从应付船方的租金中扣除了45,739.44美元,加上其它应付船东的款项,减去船方同意承担的时间损失计3,907.58美元后,租方应退还船方43,107.74美元。租方提出,船方因该轮航速不足以及超耗燃料油应补偿租方49,456.07美元,租方已从租金中扣除45,739.44美元,船方尚应补付租方3,716.63美元。由于租方同意退还多办停租4小时33分钟的租金540.31美元,船方实际应补付租方3,176.32美元。
(一)关于航速不足和燃油消耗问题
1.航速不足
船方提出,该轮航速不足造成租方的时间损失共227.896小时,其中因坏天气造成的时间损失为92.114小时,因逆流造成的时间损失为12.096小时,因污底造成的时间损失为90.78小时,因机器缺陷造成的时间损失为32.906小时。船方认为,航速不足主要原因是污底造成的,因此,除机器缺陷造成的时间损失应由船方承担责任外,对于坏天气、逆流、特别是污底造成的时间损失不负责任。船方还提出,该轮交付租方使用之前,曾于1978年6月在安特卫普进过干坞,从马赛驶往康斯坦萨的平均航速曾达到14.13节,超过租船合同保证的航速,足见影响船舶航速的主要原因是污底,而污底是由于船方按租方命令在康斯坦萨停泊96天所造成的,由此而造成的时间损失应由租方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