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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港”轮航速不足等争议案裁决书

  租方提出,允许的耗油量不应按实际航行时间乘以额定日耗油量来计算,而应当按租船合同规定的航速所允许的时间计算。如果该轮达到租船合同保证的航速13节,应耗燃油597.46吨,应耗柴油49.79吨。根据机舱日志摘要记载,该轮实际消耗燃油517.1吨,消耗柴油173吨。这样,船方因低速航行而节省的燃油仅为80.36吨,计7,839.12美元,但由于船方在整个航程中不时以柴油代替燃油烧掉,因而多耗柴油123.21吨,计油款18,272.04美元。节省的燃油油款与多耗的柴油油款相冲抵后,租方损失油款10,432.92美元。
  此外,租方还提出,既然船方已将此案提交仲裁,租方也重新考虑航速不足的索赔,将索赔扩大到康斯坦萨至上海全航程,即租方反索赔黄埔至上海航速不足时间损失。租方根据甲板日志摘要和机舱日志摘要,计算出该轮从黄埔至上海实际全速航行时间为83.2小时,航行距离为813海里,坏天气影响因素为2.07节。根据生船合同中保证的航速(13-2.07节)该轮航行时间应为74.382小时,因此索赔时间损失8.818小时,加上相应油款,共索赔3,716.63美元。因租方多办停租4小时33分,计540.31美元,租方实际索赔3,176.32美元。
  (二)关于重扣租金问题
  船方提出,租方已将该轮在海上停车修理主机的时间损失4天2小时18分计入停租时间,但在航速不足的索赔中又计算入上述海上停车修理时间,等于重扣了上述时间的租金。
  租方根据甲板日志摘要,列举了该轮从康斯坦萨到黄埔各段航程中全速航行的起迄时间和海上停车修理时间,提出租方的航速不足索赔是根据该轮全速航行状态下,未能达到租船合同规定的航速而计算的,并未包括因海上停车修理而停租的时间,因此不存在重扣租金问题。
  (三)关于最终租金结单
  1.交船时间
  租方提出,接船时间是1978年7月22日0750时而不是0850时,故应补付船方1小时租金。但交船检验时间2小时根据租船合同应由船方负责,故应扣除2小时停租时间的租金。两者相冲抵后,加上相应的厨房用油,船方尚欠租方119.42美元。
  2.柴油价格
  租方提出,该轮因机器故障发生停租是在1978年10月26日在康斯坦萨加油之后,因此停租期间所耗柴油的油价,应按吉布堤、新加坡等地加油的实际油价计算。船方提出,应按租船合同规定的柴油价格计算,因此要求租方退还多扣的柴油油款566.37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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