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产业法与竞争法断裂的成因解析
1.传统理念和行为范式在特定产业领域的监守
改革开放以后,传统的计划经济手段和理念在国民经济的大部分领域都逐渐退出或淡出了,然而在“关乎国计民生”的行业,比如能源和金融领域,传统的手段特别是理念依然在产生影响。产业法与竞争法的断裂在深层次上反映的还是国家权力在力度上不肯放手、在结构上不愿变革。这种情势在本质上反映的是转型期政府权力的生态。转型期政府权力生态的核心特征是“政府主导”(注:关于“政府主导”对于中国经济与社会改革的制度性限定,参见张羽君:《21世纪的中国法律制度建设与社会建设》,《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6期,第56-66页。)。“政府主导”不仅是官方的决策,也是意识形态的产物,这种意识形态根植于政府官员和民众心间,来源于渐进式改革中获得的经验。由政府主导的渐进式改革默认了一种社会成本的分配模式,即用渐进的方式最小程度地丧失既得利益、最大程度地维持整体的平衡以及在这种平衡基础之上的稳定。[13](P679-722)改革的发生必须满足这个既定的框架,在这个意义上,国家权力的收缩、“国退民进”等,并不真正代表国有力量的失败,相反,它代表的是国家监控力量的成熟和民间力量的风险承担。随着民间力量的发展,通过渐进的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国退民进”,代表国家权力的国有力量才开始退出或者吸纳体制外的力量,实现结构和体制意义上的变革,在石油、天然气这样的能源行业尤其如此。这种模式的发生有着历史的合理性,也许可以在经济上论证它的低效甚至无效(注:周其仁教授明确指出了对于这种渐进式改革的担忧,他用“渐而不进”来指称这种情况,与本文所称的“陷阱”相似。参见周其仁:《产权与制度变迁———中国改革的经验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74页。),但不能否认它对维持前述框架和模式的效用,所以应当用“监守”来描述这种权力生态的行为特征。但这种合理性必然有一个边界,在边界之下,既有的模式会得到不同程度的维系甚至强化,超过边界则改革的必要性就会日益增强。这个边界就是支撑既有模式的成本与因此所获收益的比较。就目前的形势而言,成本已经开始明显超越收益,一方面高油价确实已经令官方和民众不堪重负,另一方面既有的产业垄断模式在政府力所能及的空间内已经走到了极致,变革已不可避免。
2.国际环境的压迫与传统监守互相映照和强化
竞争性的国际环境缔造的竞争性心态,会以各种方式、在各种程度上与传统的内向而非竞争性的文化传统相冲突。对落后的反省和对先进的诉求相杂合造成对现状的不满,而规则的缺失和诉求的非理性相杂合又造成对现状的无奈,在这样一种情势之下,改革普遍流行的是引入体制外因素缓和或化解体制内的矛盾,也就是“增量资产盘活存量资产”。这种模式在本质上还是一种成本分担的机制,将现在应当承受的成本向过去和将来分流,从体制内向体制外分流。由于决策部门和监管当局未能找准成本分担的定位,未能实现科学的统筹,加上缺乏合理有效的弱势群体补偿机制,诸如环境污染、重复建设、区域失衡、破坏式发展、外资的超国民待遇等屡屡引起争议。
除了前述两点以外,既有制度和利益造成路径依赖、相关法律及制度长期缺位或尚未得到有效实施也是产业法和竞争法断裂的核心理由。既有制度及其缔造的利益发生的路径依赖是一种相当普遍也相当复杂的现象和问题,产业法之所以会产生恶性循环,在制度层面很大程度上正是路径依赖的影响。尤其值得警惕的是,路径依赖产生的“租金陷阱”不仅会套牢既有的参与者,还会产生示范效应进而使更多的市场主体加入。[14](P189-233)比如在石油领域,不仅各级政府以及各个部门和三大寡头深陷其中,很多的民营企业也纷纷效尤。不出意外的话,成品油进出口牌照很快就会和当年的彩电牌照以及现在的手机牌照一样,成为私下交易的对象,而这些现象和行为都是竞争意志超出竞争理性的体现。就相关法律及制度的缺位或得不到有效实施而言,除了公平合理的产业准入制度和民营企业及资本的投资制度以外,反垄断法无疑是一个最典型的例证。正是由于《反垄断法》长期以来的缺位,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意志无法获得正式的表达和保护,市场竞争只能依附于特定的产业政策而难以独立成长,导致产业法对竞争法的压制积重难返。这种历史性、体制性的压制同样深深影响到2007年颁布的《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反垄断法》正式实施至今已近4年,其实际效果屡屡受到各界指责,至少在“油价问题”上,其应然的规制功能一直未能得到有效彰显。
(三)产业法与竞争法关系的重塑:功能组合的理论基础
法律功能是指“法律作为体系或部分,在一定的立法目的指引下,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与社会单位所发生的,能够通过自己的活动(运行)造成一定客观后果,并有利于实现法律价值,从而体现自身在社会中的实际特殊地位的关系。”[15](P35)法律功能的组合就是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目的,在分析不同法律各自具有的功能的基础上,寻求功能之间的组合以形成协同效应。就产业法与竞争法之间的功能组合而言,即是针对具体的经济问题,主要通过立法将体现不同理念和原则的产业法规范和竞争法规范进行组合,并通过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实施环节予以落实。[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