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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价问题”的法律规制

  

  综上所述,产业法通过维持国内市场的高度垄断、牺牲国内市场竞争机制和巨大的财政投入形成产业垄断格局,对垄断性油企附加特定的非经济目标、支持其开展海外业务;形成的既得利益集团和非经济目标阻碍体制内的变革因子,压制国内市场竞争的发育;由于话语权缺失产生的负面影响只能通过强化既有格局和秩序来缓和,由此造成的恶性循环进一步导致孱弱的市场竞争机制缺乏自造机能。在法律本质上,“油价问题”反映的是一种困境,即产业法与竞争法的断裂。


  

  三、从断裂走向功能组合:产业法与竞争法关系的重塑


  

  各国的国情不同,各自的产业法自然有别,但产业法的制订与实施怎样才能与市场竞争相协调则是各国都必须面对的共同问题。各国的产业法实践表明,政府的产业政策可能会在特定领域形成垄断,从而阻碍甚至压制自由、充分的竞争。自由、充分的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的灵魂,也应当是任何产业政策的基础。产业政策和竞争机制之间、产业法与竞争法之间,应当也必须实现协调与契合,即实现功能组合。本部分将以油价问题为语境,分析产业法与竞争法之间断裂的实践形态和原因,并在理论上对产业法与竞争法的功能组合进行界定。


  

  (一)产业法与竞争法断裂的实践形态


  

  1.政府产业意志对市场竞争意志的压制


  

  产业法与竞争法的断裂表现在原旨、精神、理念等层面,即产业法与竞争法在上述层面形成了不同程度和形式的冲突及矛盾。在本质上,这种冲突反映的是意志的冲突,即国家产业意志与市场竞争意志的冲突。所谓国家产业意志,是国家意志在产业发展中的体现,是国家为了实现一定的战略而形成并体现为相关政策和法律的目的,产业法就是国家产业意志的制度化表达,是国家产业意志力的具体作用形式。市场竞争意志则是市场主体要求实现充分、自由竞争的愿望,本质上是人的社会性在经济领域的体现。“竞争与人类相伴,竞争注入到了人的本性之中并成为了人的一种本性,人是一种竞争的动物。”[6](P96)资源的稀缺性和人的社会性交往导致竞争的发生,对于社会化大生产下的市场主体来说,竞争意志是人的第一性经济本能,竞争意志的制度化表达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和基础,因此充分、自由的竞争机制是必不可少、价值优位的。[7](P260)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意志必须始终在价值序列上优先于产业意志。


  

  当然,国家的产业意志和市场主体的竞争意志都是不可或缺的,在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都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二者在理论上是可以调和的。[8](P15)问题在于,意志必须受制于理性,只有为理性所驾驭的意志才不至于损害他人的意志。否则,若意志超出了理性的控制,意志之间的无序、混乱和冲突就不可避免。[9](P130)如果国家的产业意志脱离了产业理性的驾驭,就必然会侵犯市场主体的竞争意志以及由此衍生的竞争利益;相反,若市场主体的竞争意志超出了竞争理性,就必然会发生垄断、不正当竞争等反竞争行为。产业法既应是国家产业意志的表达,更应是国家产业理性的表达;竞争法既应是市场主体竞争意志的表达,更应是市场主体竞争理性的表达。“油价问题”反映出国家的产业意志超出了产业理性的控制,对市场竞争意志肆意破坏,产业法塑造的市场主体———垄断性国有油企则滥用国家的产业意志力,将自身的市场竞争意志与国家的产业意志相混同,进一步消弭了市场竞争理性的规制力,导致对普通市场主体竞争意志及利益的抹杀和侵吞。


  

  2.“适用除外条款”塑造产业政策的强势地位


  

  产业法与竞争法的断裂还表现为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大体可分为“显在式”和“潜在式”两种。“显在式”的冲突是指特定的产业法条文与竞争法条文之间发生明显的矛盾和不相容,这种形式的冲突很少,主要发生在新法与旧法、本国法与国际法之间。更多的法律冲突是以“潜在式”出现的,即在一般性规定之外附加例外规定,典型的是在竞争法的一般性条文之后缀上若干“适用例外条款”或“排除适用条款”。二战以后的日本、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美国、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欧盟,都是这种“潜在式冲突”的典型。[10](P22)比如日本,“二战以后日本政府利用强大的产业政策,如合法化卡特尔、鼓励企业集中以形成大企业集团、限制中小企业发展等,创造了本国经济的腾飞,产业政策压倒一切的政策优势导致日本反垄断法或兼并控制政策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一直处于无足轻重的地位”,[6](P98)典型表现就是其“禁止垄断法”和“兼并控制法”中众多的“适用除外条款”。[11]总体来看,20世纪90年代以前,整个日本的产业法均被置于优先地位,竞争法则被忽略和牺牲,[6]同时期的美国和欧盟也大体如此。直到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新自由主义理念的重新抬头以及市场价值的再发现,特别是传统的产业政策优先造成的负面影响越来越严重和突出,竞争法的价值优位才得到了重申。[12]从整体上看,产业法与竞争法的冲突在法律条文层面主要表现为产业法在条文设置上对竞争法的挤占。众多“适用除外条款”塑造了国家产业意志及政策的强势地位,竞争法的价值优位得不到制度化的表达。


  

  产业法与竞争法的冲突在中国经济法体系中也表现为产业法的优先性,而囿于转型和体制改革的背景,中国竞争法中的众多“适用除外条款”相比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范围更广、强度也更突出。就总体而言,政府的产业意志得到了优先表达,由于这种价值序列的预设,竞争法在维护市场主体的集体竞争意志上功效甚微。行政垄断的泛滥固然是阻碍竞争法有效实施的最大障碍,其实也是中国产业法的最大弊病所在,“油价问题”则是这种障碍和弊病的典型例证。由于缺乏充分、良性竞争的国内市场基础,加上目的、战略、措施和制度等多方面的不合理导致产业法的初始目标落空,既得利益集团的影响和非经济目标的干扰又致使相关主体不能或不愿采取及时、有效、根本的对策摆脱困境,只能维持既有的格局不变,进而形成恶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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