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实证学派首次把刑罚应当关注的重点由犯罪行为转向犯罪人,对于破除恐吓、报应的刑罚观念是功不可没的。没有这种转变,被视为万能的刑罚不仅对于日益增长的犯罪和再犯罪显得无能为力,而且会影响到社会的进步和刑事政策文明化的发展。因此,把犯罪人的个别性格、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行刑制度确立的根据具有不可否定的科学性和理论根据。
那么,我国累犯立法规定中应否载人“人身危险性”这一内容呢?这在刑法理论界也存在一些分歧。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将罪犯的人格及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构成的条件显得过于绝对化,缺乏科学的判断标准,也与马克思主义犯罪原因理论相悖。[63]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则认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累犯概念与刑法设立累犯制度的理论依据是相悖逆的。……以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之一,是我国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64]我们认为,由于我国刑法关于累犯的立法规定一直沿袭以行为为中心的设置模式,没有足够地关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当今许多法制发达国家的累犯立法相比,确实显得陈旧落后且缺乏一定的科学性。在有关累犯立法规定的条文中增加有关人身危险性的内容是必要的。
如果承认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再犯罪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话,那么就可以对如下几个问题作出理性的、符合逻辑的解释。
其一,过失犯罪的累犯问题。过失犯罪能否成为刑法中的累犯,首先应当从刑法上“过失”的本质特征中寻找答案。围绕过失犯罪的本质特点,刑法理论上从不同的角度对过失进行了解释。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犯罪的本质特征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自己意志支配下,对社会利益和公民安全采取了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此其为“严重不负责任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犯罪是行为人回避违法结果义务而导致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此说被称之为“避免结果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犯罪的核心在于违反注意义务,即“违反注意义务说”。[65]这三种观点虽然表述不一,解释的侧重点不同,但都表达了过失的一个核心内容,就是过失的行为人在主观愿望方面处于一种消极的、不情愿的心理状态,但行为人最终选择的行为结果却是没有能够坚持用正确的、积极的态度去防止和避免错误行为的发生。所以,“黑格尔说:过失‘原来它是这样一种东西:被认识了的与没被认识的、自己的与外来的在它那里联结一起;原来它是一种分为两面的东西’。简言之,过失表现了犯罪主体的主观与客观的差异。”[66]可见,过失不等于没有过错,把过失列入罪过行为的范畴是妥当的。
虽然有关过失犯罪的处罚内容在一些国家刑法中多有规定,但是明确将过失犯罪行为纳入累犯范围的确实少见。那么,有的国家刑法对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累犯没有加以限制,这似乎可以推断出过失犯罪行为在这些国家刑法中是可以构成累犯的呢?例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67条第1款规定:“在行为人全部或部分执行重惩役或监禁刑后5年内,又因新的犯罪行为被科处重惩役或监禁刑的,法官可提高刑罚期限。”[67]该法条并没有将过失排除在外。类似的情况也同样被规定在日本、意大利、泰国、阿根廷等国刑法中。至少可以这样理解,影响累犯成立的前罪和后罪无论是故意或者是过失,在这些法典中都是认可的。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的学者认为,前罪和后罪中有一罪为过失者,都可以作为累犯论处。[68]
近些年来,国内刑法理论界也有部分学者提出将过失犯罪行为纳入我国累犯的处罚范围,认为对严重的过失犯罪适用累犯制度加以处罚并不违反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69]这种观点从表面看似乎有理,因为的确有的过失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不小于有的故意犯罪。但是我们不应当忽视一个影响犯罪成立的基本要素,就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程度。我国刑法关于累犯制度的立法主要立足于对客观危害性的认定,而缺乏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如果把我们本来就需要进行改造的客观累犯原则再加上一个过失累犯,无疑是雪上加霜。纵览各国刑法规定,大多数立法都是明确将过失犯罪行为排除在累犯处罚范围之外的。而且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处罚原则也是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必要,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所以我们认为,结合过失犯罪人的主观因素和人身危险性,我国刑法中对这一问题的规定还应当继续保留,立法不应将过失犯罪纳入累犯范围。
其二,未成年人犯罪的累犯问题。用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结合的观点来解释未成年人累犯问题,也可以为我们立法提供有益的参考。通行的观点认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现代刑法中主张对累犯从重处罚的重要根据之一。“累犯行为的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是对其从严处置的依据。”[70]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小于成年人,这是理论和实践中所公认的。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再次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未必都属于主观恶性较深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类型;我国原刑法对未成年人适用累犯从严处罚的刑事责任原则不仅理论依据不充足,而且也与刑法从宽处罚未成年人的整体精神相抵触。应当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71]各国刑法中也有排除或者限制性排除未成年人累犯适格主体的立法前例,如《阿根廷刑法典》第51条规定:“如果对罪犯所判处的剥夺自由刑是针对其二十二岁以前实施的犯罪作出的,对该刑罚不得加重处罚。”[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