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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制度立法完善若干问题探讨

  

  (一)罪数条件方面


  

  所谓罪数条件,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构成累犯所要求前后犯罪行为必备的次数。由于罪数是累犯成立的必备条件,所以各国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罪次级数;又由于累犯成立的罪数条件是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不同国家或地区刑法规定的罪数条件可能不同,这就造成了不同国家或地区累犯成立时在罪数方面的差别。在大多数国家刑法中,累犯的构成罪数以两次为限,如日本、意大利、瑞士、奥地利、泰国、越南、巴西、阿根廷等国家。但也有少数立法例规定的累犯罪数为3次。如现行《西班牙刑法典》第94条规定的累犯,“是指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3次蓄意触犯同一章规定的刑事罪,并受到宣判的罪犯。”[29]德国1975年刑法也曾要求构成累犯必须是先后犯过3次罪;《澳大利亚刑法》(1909年)亦有类似规定。[30]历史上也有把三次犯罪作为累犯成立罪次条件的规定。德国中世纪的《卡罗林纳法典》就曾规定“加重处罚三犯以上之累犯”原则。[31]在我国唐代立法中,《唐律疏议·贼盗》(总第299条)对特别累犯就规定,“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三盗,只数赦后为坐)。其余亲属相盗者,不用此律。”[32]可以看出,现代各国立法多把累犯构成的罪次限定为两次,是在批判借鉴历史上传统累犯制度基础上形成的。相对累犯构成的罪次在三次或三次以上来说,将其规定为二次无疑是科学的。我国刑法自1979年刑法到1997年修订刑法,都将累犯的构成次数规定为两次,即行为人先后实施两次犯罪,是构成累犯的先决条件。这一规定无论从立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的角度看都是合理的,且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相吻合,是科学可行的,所以此处不多加赘述。


  

  (二)罪质条件方面


  

  罪质条件是指构成累犯的前后罪所需要达到的严重程度,或者说对前后所犯之罪在质和量方面的要求。也有的学者将此称为“刑度条件”。[33]罪质要求对于累犯的成立是至关重要的,无论前罪还是后罪,只要其中有一个罪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条件的,就不能成立累犯。由于各国刑法关于累犯罪质的构成条件要求不同,在一国的刑法中可能成立累犯的罪质,而在另一国的刑法中则可能不构成累犯。有的国家累犯的成立是以重罪记录为限,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67条规定,构成累犯的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被科处重惩役或监禁刑的”。[34]有的国家刑法只要求前后罪的犯罪级别须达到一定程度,如《巴西刑法典》规定,构成累犯的前罪和后罪只要求达到犯罪即可。[35]有的国家刑法要求后罪的罪质应等于或大于前罪,如《泰国刑法典》第92条规定,构成累犯的前罪为被确定判决有罪,后罪应为被判处有期徒刑。[36]有的国家刑法则规定前罪的罪质应等于或重于后罪,如《阿根廷刑法典》第50条规定:“累犯是指被国家的各级法院判处剥夺自由刑后再次犯罪的人”。[37]有的国家刑法对累犯的成立仅强调前后罪次数,不对罪质作明确要求,如《芬兰刑法典》第5条第5款规定提高处罚的理由之一是“罪犯犯罪前科和新罪之间的关系,由于犯罪之间或其他情形的相似性,表明罪犯明显地无视法律的禁止和命令”。[38]


  

  与上述立法例相比,我国刑法对累犯罪质条件的规定可以说是去两头,取中间。即把累犯成立的刑度限制在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范围内。这一规定看似合理,但事实上仍然隐含着一些难以合理解释的问题。


  

  其一,我国《刑法》对普通累犯和特别累犯在罪质方面的要求不对等。我们知道,刑法之所以将累犯限定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范围内,主要是为了重点处罚那些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行为,而排斥那些犯罪性质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行为适用累犯。所以,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将判处管制、拘役和附加刑的犯罪人排除在普通累犯适用之外。从《刑法》第65条的立法精神看,这样限定普通累犯的范围是符合累犯制度的基本要求的。但是,这种立法精神在《刑法》第66条规定的特别累犯中却没有贯彻始终。因为依照《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这就是说,被判处管制、拘役和附加刑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是没有排除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外的,这显然是一个矛盾。那么,同样是被法院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附加刑,在普通累犯和特别累犯之间为什么存在适用上的区别?即使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性质相比普通刑事犯罪严重,但是在定罪量刑时也已经将这些因素考虑到刑罚适用中去了。否则,就不会只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附加刑。而如果把《刑法》第65条的规定适用于第66条规定的特别累犯,又混淆了普通累犯与特别累犯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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