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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制度立法完善若干问题探讨

  

  正确关注和重视行为在刑罚适用中的客观作用是必不可少的。刑罚一旦离开了社会危害行为这个对犯罪进行衡量的最起码的标识,就可能给法官擅用司法权打开方便之门,也可能为立法者处罚思想犯提供理论根据,从而导致刑罚权的扩张与滥用。孟德斯鸠就曾这样说:“马尔西亚斯做梦他割断了狄欧尼西乌斯的咽喉。狄欧尼西乌斯因此把他处死,说他如果白天不这样想夜里就不会做这样的梦。这是大暴政,因为即使他曾经这样想,他并没有实际行动过。法律的责任只是惩罚外部的行动。”[17]重视客观危害行为事实是正确适用刑法的前提,作为刑罚具体运用工具之一的累犯制度是无法全然抛开行为事实而不顾的。但是,以行为为中心的累犯制度在累犯成立条件方面关注的仅是行为特征,对行为所要引起的法律后果方面只强调以罪责为基础从严惩处,轻视甚至忘却了刑罚之外的其他因素,不利于对累犯者危险性格的矫正和改造。这些显而易见的问题不得不受到后来实证学派们的质疑和批判。


  

  (二)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对累犯立法的影响


  

  主观主义累犯概念的理论观点肇始于近代西方的刑事实证学派。如果说客观主义刑法观是对人类自古以来本来刑罚观念的继承和发扬,那么主观主义刑罚观则可以称得上是对亘古已久的传统行为中心论的反叛。由于这一学派的刑法理论创新性地实现了由“以行为为中心”向“以行为人为中心”的转变和以“报应刑”为核心向以“教育刑”为中心的转变。使刑罚报应时代的所谓意志自由、道义责任和客观主义等刑罚观念受到了批判。在他们看来,犯罪是个性发展的产物,而罪犯性格形成的根本原因是犯罪人的生理条件和社会条件。基于这些原因,应强调以犯罪人为轴心来设计刑罚制度,并以行为人是否存在反社会性格及其危险性的大小来决定刑罚的运用。刑罚的着眼点主要在于未然的行为人的反社会性,而不是只注重已然的犯罪行为,把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格和对法秩序侵害的危险性作为刑罚处罚的依据。例如,1920年由菲利起草的《意大利刑法典草案》[18]中,就用犯罪人的“危险性”作为制裁的根据来取代了刑法中的责任与刑罚等概念。[19]菲利认为,“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成的一种社会现象”。[20]由此开辟了从研究人本身着手来研究犯罪和刑罚的新途径。而龙勃罗梭提出的“天生犯罪人”理论,则是为“行为中心论”向“行为人中心论”转变铺平了道路。“‘天生犯罪人’(delin quente nato)的命题,更是对意志自由这一传统信念的直接挑战。”[21]“实证学者以防止和预防有犯罪倾向的人或已犯罪的人危害社会为主要内容,建立了犯罪防治论体系,并以此取代了古典学者以惩罚或慑止为主要内容的刑罚论体系。”[22]


  

  由此观之,由主观主义刑法理论主导下的累犯立法,必然立足于“以行为人为中心”来设计累犯的成立要件,把肯定人格评价因素作为累犯设置和成立要件的基本内容。在倾向主观主义累犯制度的各国立法中,行为人中心的累犯概念最初面世于德国的刑事立法。如前联邦德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23],累犯是指“行为人过去(1)至少两次于本法施行地区内因故意犯罪受刑之科处,且(2)因其中一次或数次犯罪受3月以上自由刑之执行而其现在所为者系法定自由刑之故意犯罪。依其犯罪之种类及情况,堪认为以前科刑对之未收警戒之效者……”。与上述规定相似的还有《奥地利联邦刑法典》[24]和我国现行《澳门刑法典》的有关规定。由于现行《澳门刑法典》第69条的规定大有别于过去有关累犯制度的立法,所以有学者认为,该法典的累犯制度已经由原来的“行为中心论”累犯制度完全转型为“行为人中心论”累犯制度。[25]


  

  上述有关累犯制度的立法例是在对传统的行为中心论累犯制度进行评判和反省之后,选择了更加完善和科学的累犯立法类型。行为人中心论累犯制度的科学性主要表现在,克服了行为中心累犯制度在预防和减少累犯上所表现出来的成效不佳的缺陷,主张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以及累犯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显示出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从预防犯罪和社会防卫的目的出发,对累犯进行重处是为了矫正、改善犯罪人,消除累犯的人身危险性,使其复归社会。但是,行为人中心论累犯制度的科学性并不足以掩盖它所具有的局限性和片面性。正如有的学者在评判这种累犯制度时所说的那样:它“得之功利,却有失之公正之虞;得之灵活,却有侵犯人权之嫌。”[26]还有学者也认为:不能将累犯的人身危险性加以绝对化,更不能将其与作为累犯存在基础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割裂开来;将累犯从重处罚与否以及从重处罚幅度的抉择权完全赋予法官,则可能直接冲击罪刑法定原则,易导致主观擅断和法官的过度自由处断而破坏法制权威。[27]


  

  正因为行为人中心累犯制度和行为中心累犯制度各有优劣,所以,现代各国累犯立法都是兼采二者之长,在关注行为和行为人之间呈现出折衷和调和的趋势。国内相当多的学者认为,考察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是未来累犯立法的发展趋势,建议在我国累犯制度中增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方面内容。[28]还有学者建议,对累犯制度的立法可以借鉴《澳门特区刑法典》第69条所确定的人身危险性判断标准,即“按照案件之情节,基于以往一次或数次之判刑并不足以警戒行为人,使其不再犯罪”之标准,加以从重处罚。总之,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累犯概念中没有纳人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内容对于立法来说是存在缺憾的。


  

  二、构成要件层面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


  

  影响累犯制度完善的因素较多,但大致上可以区分为静态层面和动态层面两个方面。静态层面主要是指与客观构成要件相关的要素,基于这种考虑,本文以“构成要件层面”来表述静态层面。它大致包括累犯成立的罪数条件、罪质条件和时间条件等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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