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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制度立法完善若干问题探讨

  

  较多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对累犯构成的时间规定是合理的。[54]也有不少学者对此提出异议。特别是《刑法》第65条和第66条中“刑罚执行完毕”的定义,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许多纠缠不清的问题。


  

  其一,“刑罚执行完毕”是仅指主刑执行完毕,还是包括附加刑在内。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65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既包括主刑执行完毕,也包括附加刑执行完毕。其主要理由是:“1994年最高法院《批复》”[55]中曾明确规定,对主刑已经执行完毕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未执行完毕时再犯罪的,应当按照“先减后并”的原则实行数罪并罚。如果仅把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执行完毕是与高法的司法解释相悖的。[56]另一种观点认为,“刑罚执行完毕”只能理解为主刑执行完毕,不应当包括附加刑在内。主要理由是,“刑罚执行完毕”中的“刑罚”一词在《刑法》第65条中应当具有承接性,前者是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者理当是指主刑;且如果把“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包括附加刑在内,会给刑罚适用造成难以克服的难题。因为像罚金这样的附加刑可能会出现长期不能执行完毕的情况,这样就无法确定累犯构成的时间距离。[57]从理论上讲我们虽然赞成后一种观点,但前一种观点对于完善累犯制度的立法也是颇有意义的。所以我们认为,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刑罚执行完毕”的内涵。


  

  其二,关于缓刑犯、假释犯能否构成累犯的问题。理论上有人认为,我国《刑法》第76条的立法原意是指有条件地暂缓执行原判实刑,而所判处的缓刑本身仍须执行。由于原来判处过有期徒刑,以法定缓刑方法执行完毕,其获刑人仍须构成累犯。[58]相反的观点则认为,缓刑是有条件地对原判刑罚的不执行,既然缓刑是对原判刑罚的不执行,就不能把缓刑理解为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缓刑考验期满不是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而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所以不应当以累犯论处。[59]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对于缓刑考验期内未犯新罪的情形所得出的结论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不符合《刑法》第65条和第“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的概念,不应当构成累犯。所以,缓刑犯在缓刑期满后一定期间内再犯罪不应当以累犯论处。这样也可以与《刑法》第74条所规定的“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形成照应性的规定。但对于假释则不应同等看待,因为假释考验期满的结论是“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既然是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就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可以构成累犯。上述理解也与我国《刑法》第77条对缓刑期再犯罪规定的“只并不减”和《刑法》第86条第1款对假释犯再犯罪规定的“先减后并”的立法意图相适应。


  

  三、动态层面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


  

  所谓动态层面的累犯制度,是基于本文的构思所创设,主要是指与累犯的主体和主观要素方面相关联的内容。我们知道,犯罪虽然是一种行为,但这种行为是通过主体的能动作用来实现的。离开了实施某一行为的具体的人和在这个人的思想所引导下的一系列动作而集合成为的行为,都无法准确地考察和判断到底是否属于犯罪行为以及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程度。所以我们将这些内容概括为动态层面。


  

  从哲学的角度看,人的客观存在性这一点是不可否认的。但在鉴别和处理人与犯罪的关系上,不同法学派别却表现出自己的不同主张。以刑事古典学派为代表的客观主义刑法理论用孤立的观点来对待客观的犯罪行为,抛弃或者说忽视了行为主体自身所存在的危险性因素,对人格评价因素持否定的态度。如贝卡利亚主张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行为的危害大小相当,判刑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情况来决定。与刑事古典学派持相反观点的近代刑事实证学派则主张刑罚个别化,犯罪是因为犯罪人各自不同的生理和心理特征所造成的,因而每个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是有区别的,对犯罪人科处刑罚的根据也正是来源于这些个别化的人身危险性和再次犯罪可能性的主观因素。于是便得出了李斯特的“应被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60]的著名论断。在“行为人中心论”的支配下,“肯定人格评价因素的累犯立法设置逐渐成为通行模式。”[61]


  

  从立法观念上看,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和主观刑法理论是否可以决然分开来呢?我们认为未必。如果在立法或者法学研究时把强调以行为为中心的累犯概念和强调以行为人为中心的累犯概念完全对立起来,用形而上学的、僵化的态度去对待理论层面上的某一倾向,我们研究的成果或者我们设置的法条就会走向极端,出现偏颇。因为我们没有用事物一分为二的观点来思考和分析问题,没有结合社会的实际需要和法律规范对象的具体情况去研究。柏拉图曾经说:“我进一步认为,只有当法律像一个弓箭手那样始终瞄准唯一的目标的时候,这项法律才能制定得好。这唯一的目标必须是立法的唯一对象,它必须被不变地、不断地受到关注,只有如此,才能取得某种良好的结果。”[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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