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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制度立法完善若干问题探讨

累犯制度立法完善若干问题探讨


单民;刘方


【摘要】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和主观主义刑法理论相互交织地影响着累犯制度的形成和变化。各国关于累犯制度的立法虽然不拘一格、纷繁多样,但基本上围绕以行为为中心和以行为人为中心两根轴线运行。从构成要件层面探讨累犯制度的完善包括罪数、罪质和时间等方面问题;而从动态层面探讨累犯制度的完善则包括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相关的诸多问题。这些问题都是我国累犯制度立法完善中亟需解决的。
【关键词】累犯;构成要件;人身危险性;单位犯罪;未成年人犯罪
【全文】
  

  “累犯”一制既是一个古老的刑罚概念,也是充满新鲜活力的现代刑罚制度之一。古罗马法时代就对其承认特别处遇[1],之后一直延用至今,久经不衰。但使它得以科学解释和有效运用的却应当归功于近代刑事实证学派的努力—是他们的主张击溃了报应刑理论所垄断的刑罚领域。正是由于19世纪后半期西方社会累犯的激增,传统的报应刑理论在无能为力的情况下才不得不让出一片领地,同时也使现代累犯制度在刑罚体系中得以正常衍生。我国刑法在不断地修正过程中逐步得以完善。《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累犯制度在结构方面作一些调整,但这种微调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形形色色的累犯问题来说尚显不足。所以,我们还需要继续对累犯制度的完善问题进行探讨。


  

  一、不同刑法理论影响下的累犯概念和立法倾向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通说观点认为,所谓累犯,是指“已经犯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2]日本学者认为:“在通俗的意义上,累犯包括因犯一次罪而受到惩罚的人后来又再次犯罪的所有情形;在法律意义上,累犯指的是刑法特别规定的应作为累犯而加重判刑的情形。”[3]“累犯(Ruckfall; recidive),是法律上的刑的加重事由之一。……在累犯中,把前犯和后犯在罪质上相同的场合称为特别累犯(recidive s peeiale) ,把在罪质上不同的场合称为一般累犯(recidive generale) 。” [4]


  

  长期以来,由于很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累犯这一概念进行理解和探讨,使累犯的研究呈现出各种不同的观点和解释,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造成刑法理论上对累犯概念认识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甚至同一法典中的不同条文之间,没有力求累犯这一法律概念的定义轮廓清晰,径渭分明。难怪有的学者认为,关于累犯制度,“各国的立法模式却并不完全一致,有关累犯的构成条件更是大相径庭。同时,规定累犯的刑事立法模式也各不相同。”[5]立法上的模糊态度往往会成为诱导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基本原因,其反过来又可能对立法产生负面影响,造成立法规定上的前后不一。所以,我们有必要从立法的角度进行深入的探索,通过借鉴累犯制度的不同立法模式,为我国刑法关于累犯制度的完善提供可以参酌的资料。


  

  (一)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对累犯立法的影响


  

  继启蒙主义刑法理论之后出现的刑事古典学派理论,比较成熟地反映了19世纪以前西方刑法理论的主流思想。“刑法学中,将启蒙时期的刑法理论和以报应刑论为基础的刑法理论,合并称为古典学派。”[6]提倡罪刑法定原则,主张罪刑相适应,坚持以行为为中心,强调人的意志自由,是刑事古典学派理论的主要特征,这些主张为客观主义刑法理论的确立奠定了基础。例如,日本学者久礼田益喜认为,由于有自由意志者的精神状态所有的人都是一样的,所以犯罪的大小轻重依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客观的事实)的大小轻重而定,刑罚亦应适应之科处(客观主义)。[7]


  

  “以行为为中心”是客观主义刑法理论的基本特点。“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的统一,就是作为已然之罪的客观危害的全部蕴涵之所在。”[8]把坚持“以行为为中心”的客观主义思想贯彻到刑罚中去,反映在累犯制度方面,就是只关注行为的性质、程度、次数、时间和造成的危害结果等客观因素,而行为人本身所具有的自身危险性和罪过程度,都可以在所不问。受此影响,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56条规定,凡因重罪经判处刑罚,又犯第二次重罪应剥夺公权者,处以枷项之刑……。这里明显地是仅把所犯之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作为累犯的成立条件。[9]可以看出,“以行为为中心”的客观主义累犯理论主要是从直观层面界定累犯的构成条件,着重强调的是“曾受有罪判决确定,只须已开始执行后,再犯罪者,即成立累犯……。”[10]在这种报应刑思想和行为中心论的指导下,累犯的成立根据只能是从各种客观事实中去寻找答案。


  

  以行为为中心的客观主义刑法理论从人类古代社会一直传袭下去,至今我们还可以从罗马法中发现它的很多痕迹:“只有当某人以其身体造成损害时,才能根据该法律进行诉讼……如果某人把他人的奴隶从桥上或者岸边扔下河,并且使他被淹死。不难理解,他以他的身体造成了损害,因为他把人扔下。”[11]强调行为论的客观主义刑法理论不仅源远流长,而且影响颇深。在当代,尽管经过19世纪以来实证学派刑法理论的冲击,但很多国家累犯制度仍然渲染着行为中心论的观念。受大陆刑法影响较深的我国澳门特区,在1995年7月25日立法会所通过的现行刑法典之前,一直坚持行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如其法律规定:“……如果前罪和后罪都属未遂或其中一罪属未遂或者行为人在一罪中是正犯而在另一罪中是从犯,仍然以累犯论处。”[12]在俄罗斯联邦刑法中,累犯一词主要是指具有特定情况的犯罪人又重新犯罪的一种客观情况。[13]“累犯不是作为人的累犯,而是累次犯罪。”[14]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累犯的立法是采取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模式。[15]但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仍然是以行为为中心而设置,主要受到客观主义累犯观念的影响。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其中犯罪次数、前后犯罪相距的时间、严重程度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客观要素为累犯的构成条件,而未涉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这一主观要素。[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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