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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制度立法完善若干问题探讨

  

  其二,有关特别累犯的规定尚须完善。当代各国立法规定的累犯类型大致可以区分为普通累犯制、特别累犯制和混合累犯制。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刑法采用的是混合累犯制,即《刑法》第65条规定的是普通累犯,《刑法》第66条规定的是特别累犯。[39]这样的立法形式也会产生一些存疑问题。例如,《刑法》第365条有关毒品罪的从重处罚规定,有的人认为是特殊累犯;[40]有的人认为是特别再犯;[41]还有人认为属于一种“量刑情节”。[42]不管学者们作何解释,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该条规定与某些国家采用分则性立法规定累犯的形式并无多大差别。[43]但在我国刑法典中,这样规定不仅破坏了累犯设置上的统一性,而且给学术研究制造了许多争议。例如,当某一毒品犯罪行为既符合《刑法》第65条的累犯条件,又符合刑法356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条件时,是依照哪个条款处理?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样会违背刑法关于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44]此外,还有许多学者提出将涉毒、涉黑、恐怖、涉枪、涉黄、走私等犯罪以及多次犯罪纳入特别累犯之中。[45]我们认为,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犯罪以及走私犯罪等规定为特殊累犯是很必要的,同时也与国际刑法和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相吻合。


  

  其三,不同“法域”之间的累犯认定问题。产生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国外、境外裁判效力的承认问题。各国有关域外判决对累犯构成的立法具有不同的规定,学术讨论中对此也持有截然不同的分歧观点。从立法上看,有的国家立法完全排除外国先前有罪判决对于累犯的适用,如法国刑法和德国刑法中的有关规定均属于这类情况。[46]有的国家立法完全承认国外有罪判决在域内对于累犯的效力。如《巴西刑法典》第63条规定:“行为人在国内或国外实施前一犯罪而被判决有罪之后,又实施新的犯罪的,构成累犯。”[47]还有的国家采取折衷方式,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67条第2款规定:“如果外国之判决不与瑞士的法律原则相抵触,在外国执行的刑罚或处分视同在瑞士的执行。”[48]阿根廷刑法则以犯罪属于可引渡作为认定累犯时确认外国判决既判力的前提。[49]根据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我国刑法对外国刑事判决是采取的附条件不执行,这一规定从推论上说也适用于累犯。


  

  与上述立法例相适应,理论上对域外有罪判决是否可以成为累犯构成的前罪也存在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在我国的有罪判决和刑罚执行;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人,不等于曾受我国的有罪判决和刑罚执行。所以,这种人以后又在我国犯罪的,不能认为他具有构成累犯的条件。[50]肯定说认为,行为人受外国司法机关审判并执行刑罚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照中国刑法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承认其已受到刑罚执行,也可以依我国刑法进行处理。这样的犯罪分子如果在法定时间内在我国领域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以定为累犯。[51]


  

  我们认为,应当根据我国是否享有刑事管辖权的具体情况来处理:一是国内完全不享有刑事管辖权的则不存在前科事实的出现;二是虽享有刑事管辖权但国内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虽认为是犯罪但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也不应构成累犯;三是承认了外国判决和刑罚执行事实但免除犯罪人刑罚的,对外国所判前罪可以与后罪一起构成累犯;四是否认了外国判决和刑罚执行事实但由中国司法机关重新处理的,则应根据国内新判决结论来确定是否构成累犯。在经济全球化和跨国犯罪日益增多的情况下,改革和放宽我国刑法对域外法效力的适度认可是必要的。这与国际呼声不断高涨的所谓“区域刑法”(regional criminal law)[52]的发展方向也能保持一致。


  

  (三)时间条件方面


  

  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是累犯成立必不可少的客观条件之一,同时也是有关累犯构成要件讨论中争议较多的一个内容。从我国刑法关于累犯构成条件的规定看,累犯的时间条件主要是针对普通累犯而言,因为刑法没有对特别累犯规定时间限制。大多数国家对累犯构成的时间条件均有明文规定,但也有的国家没有对此作明文规定,如巴西、阿根廷、意大利、匈牙利、奥地利等国。累犯构成的时间条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构成累犯时限距离的起始时间,又称为后罪发生的时间上限。到底应以何时作为累犯时限距离的起始时间,各国立法例均有不同规定:一是刑之宣告说,即以罪行宣告之日作为起始时间,法国、西班牙、巴西、阿根廷、泰国等国立法例持该说;二是刑罚执行开始说,即以刑罚执行开始之日作为起始时间,瑞士、奥地利等国刑法的立法例持此说;三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说,即以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日作为开始时间,日本、韩国和我国刑法均持此说。(2)构成累犯时限距离的结束时间,又称为后罪发生的时间下限,简单地说就是从时间开始到结束的距离。各国刑法对此规定也各不相同。有的国家是统一规定时间间距,一般规定为5年,如日本、泰国、瑞士、西班牙等国;有的是没有明确规定或没有完全规定时间间距,如阿根廷、越南、奥地利、意大利等国;有的是根据犯罪性质决定后罪的时间间距,如法国是按照重罪、轻罪、违警罪来决定时间的长短。[53]我国《刑法》第65条是将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作为后罪发生的时间上限;以5年期满作为后罪发生的时间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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