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学者在“心理学与证据”方面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果,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和借鉴。不过,英美学者对证明心理的研究也有很大的局限性,需要我们从三个方面来加以完善:一是英美现有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对证人心理和陪审员心理的研究上。而我国证明心理研究不仅应当把职业法官的裁判心理作为研究对象,还应当把争讼双方及其他参与人的心理活动纳入研究视野。惟有如此,才能全面揭示司法证明的心理机制。二是英美学者对陪审员心理的研究旨在预测和解释陪审员的裁判结论。而我国证明心理研究不应当满足于对“实然”的描述,而应当着眼于对“应然”的探索,即通过把握司法证明的心理机制,充分发挥证明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其错觉、疏忽、遗忘、偏见等理性错误对司法证明的干扰。三是在英美“新证据学”研究中,心理学方法与逻辑学方法未能很好地契合。这一点主要表现在,故事模型理论等心理学研究成果为整体主义的观点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构成了与各种逻辑推理方法的对立。正如特文宁所言,在重构过去事实的整体主义叙事的心理学解释与事实问题推理的原子主义的分析式解释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紧张关系。[22]笔者认为,这一对立是人为造成的,其根源在于传统的证据推理方法根本无视直觉等心理机制的影响,而现有的心理学研究成果则过分夸大了心理因素在司法证明中的作用。正是这种关于直觉思维与逻辑思维的人为对立导致了事实认定的“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之争。实际上,虽然直觉、顿悟等因素对于证明进程有着重要影响,但就整体而言,事实认定必须以对证据的分析和推理为基础,直觉、顿悟等因素不过是证据推理过程中的“催化剂”。所以,我们应当把证明心理的研究与逻辑推理的研究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对证明过程的完整理解。
4.语言学的研究方法
运用语言学的研究方法来探索证明语言运用的规律性是十分必要的。此处的“语言学”概念是在广义上使用的,包括了语义学、语用学、修辞学、叙事学、符号学等语言科学。在司法证明活动中,语言既是证明主体之间发生互动的媒介,也是证明信息的载体。举证、质证和认证都离不开语言和修辞的运用。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应该借助语言及其各种表达形式,切实反映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23]同时,语言还是证据的存在形式,言词证据本身就是以语言为载体的;实物证据虽然不以语言为载体,却同样需要借助于语言来进行解释和说明。在很多情况下,语言和修辞会对裁判者的心证产生重要影响,这是因为裁判者通过证据审查所获得的印象往往会转化为语义信息存储在裁判者的记忆中。正如学者所言,决定法律适用者的判断的是证据理解所产生的意义而不是证据本身。[24]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证明中的语言现象是复杂多变的。一方面,实践中语言的表达方式灵活多样。比如,当事人发言既有陈述式,也有辩论式;证人作证既有问答式,也有陈述式。另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司法证明中的语言形式日趋多样化。比如,自然语言、法律语言、法庭科学语言、网络语言等都属于常见的语言形式。这些各式各样的表达方式和语言形式有着不同的运用规律,亟待深入研究。此外,司法证明中的修辞策略和手法更是种类繁多、不胜枚举。
目前英美学者对证明语言的研究相对而言还比较薄弱,我们需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索司法证明的语言机制。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英美的纠纷解决型司法以解决纠纷为终极目标,加之当事人主义模式决定了争讼双方律师在诉讼中发挥作用的空间很大,所以,英美学者偏重于对律师的语言和修辞策略及其说服效果的研究。而我国的司法活动更强调对真相的查明,因此,证明语言研究的重点在于探索语言、修辞、符号等在证据推理过程中的作用机理,促进证明语言与证据推理的契合,减少和避免语言歧义和不当修辞等因素对司法证明的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