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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证明机理:一个亟待开拓的研究领域(下)

  

  三、我国司法证明机理研究的基本思路


  

  通过上文的疏理,我们不难发现,尽管当今英美“新证据学”的各种学说和流派令人眼花缭乱,但在这种“乱象”背后仍然有一条依稀可见的主线,即证明机理研究的兴起。这为国内学者开展证明机理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尽管国内学界对于证明机理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总体上还处于摸索阶段,但是,英美学者的研究经验表明,司法证明机理研究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我们应当在批判地吸收和借鉴英美“新证据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证明机理理论。


  

  (一)我国证明机理研究的对象


  

  当前英美“新证据学”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来自不同学科的学者对证明机理展开了不同角度的探索,形成了众说纷纭的局面。那么,我们能否明确界定证明机理的研究对象呢?答案是肯定的。正如蒂勒斯所言,尽管这一学科领域的研究相当多样化,但它们却拥有某些共同的特征。例如,关注逻辑多于法律,关注证明多于可采性规则,并且,它强调精确而非诡辩。[7]因此,一言以蔽之,我国证明机理的研究对象就是众多因素影响下的司法证明的推理机制。其研究宗旨在于,将司法证明活动中所包含的难以言说的推理和论证机制明晰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以便指导司法证明的实践。


  

  从性质上来说,证明机理处于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边缘和交叉领域,具有综合学科的性质。“综合学科是运用多门科学的理论、方法和技术手段,以涉及复杂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特定问题为研究对象而形成的交叉学科。”[8]因此,证明机理的研究既涉及法学知识,又涉及其他相关学科的知识。首先,无论从威格莫尔最初对证明机理的界定来看,还是从“新证据学”的研究现状来看,证明机理研究的对象都是运用证据来推导案件事实的自然过程,而非关于证据和证明的法律规范。这一领域不仅与逻辑学紧密相关,还与哲学、数学、心理学、语言学等学科密不可分。换言之,法学以外的其他学科的学者都可以在证明机理研究上有所建树。其次,证明机理的研究离不开司法这一语境,它与证据规则、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制度难以截然分开。毕竟作为证据推理前提的证据必须受到证据规则的调整,而证据推理的结论还可能受到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规范。这也是证明机理与其他领域推理活动之间的重要区别之一。


  

  证明机理与证据法理都属于证据学科的有机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共同为司法证明实践提供理论支撑。一方面,证明机理与证据法理在研究理念和方法上有所不同。从理念上来说,前者致力于发现真相,后者则致力于实现正义;前者只涉及事实判断而不涉及价值判断,而后者则偏重于价值上的考量。所以,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做法符合证据立法,却可能反映了证明机理上存在的缺陷。从方法上来说,前者属于技术层面的问题,既可采用自然科学方法,也可采用社会科学方法;而后者则属于价值层面的问题,往往以法学研究方法为主。有学者指出,“法学之认识,绝不能信效几何学、数学等形式科学,以己成立之定理为出发点,依照推论规则,为纯粹形式的逻辑演绎,以求取全盘的客观性。”[9]另一方面,证明机理与证据法理紧密联系,相辅相成。首先,在通常情况下,二者在目标指向上是一致的,因为发现真相是实现正义的基础。其次,二者所使用的概念体系有相通之处。特文宁指出:“证据法的基本概念同时也是证明逻辑(证明机理)的基本概念,尤其是实质性、相关性、可采性、可靠性、有效性、说服力以及裁判标准。”[10]最后,对证明机理的探索能够推动证据法理研究走向深入。长期以来,我们倾向于就事论事地研究证据规则,而对规则背后的证明机理疏于关注。其实,相关性规则、传闻规则等英美证据规则大多是凭借经验积累而形成的,甚至以不可靠的假定为基础,亟待寻求逻辑学、心理学和语言学等现代科学理论的支持。并且,尽管以陪审团审判为背景的英美证据规则仅着眼于证据筛选环节,但在我国职业法官审判的背景下,证据评价环节和心证形成环节同样需要规则指引,而证明机理的研究成果将为证据评价规则和心证形成规则的科学建构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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